(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周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3月份,我与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相识恋爱。由于婚前在一起时间不长,婚后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就直接出走一至两个月,联系不上其本人。最后一次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其家人也联系不上她,从此再无下落。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周苏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相识恋爱。2005年1月31号领取结婚证,07年5月2日生一子周苏。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无下落。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淮安市淮安区史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结婚证、证人史某、高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即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周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系处分自己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自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苏随原告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侯中淮代理审判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