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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静因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胜,周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胜。委托代理人:贾明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上诉人黄文胜与被上诉人周静抚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黄文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黄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伟、被上诉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文胜与周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1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原告黄文胜与被告周静离婚;二、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婚生子黄明舟由原告黄文胜抚养;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由被告周静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日18时探视子女黄明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子女黄明舟由被告周静抚养;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黄文胜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18时至星期日18时探视子女黄明舟;之后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权以此类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黄文胜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黄文胜、周静于2011年8月11日离婚后,对于子女黄明舟双方仍然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的(2011)南法民初字第04489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黄文胜、周静对子女黄明舟的抚养协议。该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都应当遵守。而且,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之后子女的抚养和探视权以此类推”,说明双方对子女黄明舟的抚养协议并非权宜之计,而是长期安排。因此,除非发生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双方均不得单方要求变更抚养。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11日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黄明舟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抚养费和教育费用也应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来负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黄文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文胜负担。黄文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婚生子黄明舟由黄文胜抚养;2、周静应承担婚生子黄明舟的医疗费、教肓费、生活等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婚生子黄明舟一直由黄文胜抚养,周静未尽任何义务,未支付黄明舟的医疗费、教肓费、生活等费用。2、黄文胜有稳定较高收入,有住房,有利于黄明舟成长。周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协议,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黄文胜、周静对子女黄明舟的抚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都应当遵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提出改变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文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文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