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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孝军与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孝军,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孝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伟、黄元平,分别系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布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蔡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玲、周艳军,分别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唐孝军与被上诉人永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孝军于2003年10月27日入职永胜电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部班长,月平均工资为3862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晚上,唐孝军在公司门外的小店里参与“斗牛”赌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3年4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行政罚决字(2013)0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孝军于2013年4月20日参与赌博的行为处于五日的拘留。2013年4月26日,唐孝军拘留期满回到永胜电子公司上班,永胜电子公司以“唐孝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永胜电子公司称,辞退书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是行政人员的错误理解。永胜电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针对唐孝军与其他参与赌博的7名员工发出《通告》给予唐孝军等八人予以开除处分,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唐孝军质证认为该《公告》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永胜电子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均确认唐孝军2013年4月份未领取的工资为2703元。唐孝军主张2013年4月22日有向永胜电子公司请假5天并不是旷工,但庭审时唐孝军确认《请假单》不是唐孝军本人亲自填写,是请别人代为请假,由主管同意批准,但没有经过经理(厂长)以上的领导审批,而唐孝军、永胜电子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确认永胜电子公司有规定:请假二天以上五天以内由经理(厂长)审批,五天以上的由副总经理审批。另,唐孝军、永胜电子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29条规定为:“因严重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或以上处罚者,予以开除处分”。永胜电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显示,永胜电子公司分别预付唐孝军2008年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2001.53元、2009年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2161.25元,2010年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2593元,2011年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3222元,2012年年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金3607元,同时,永胜电子公司扣除了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唐孝军认为该承诺书是永胜电子公司单方制作,唐孝军为了领到年终的双薪,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名;经济补偿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支付,且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唐孝军主张误工损失106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唐孝军于2013年5月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永胜电子公司支付唐孝军: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40元;二、2013年4月未结算的工资3078元;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俗称“代通知金”)3862元;四、误工费106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胜电子公司支付唐孝军2013年4月份工资2703元;二、驳回唐孝军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唐孝军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孝军提交的厂牌、辞退书、请假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永胜电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请假条、承诺书、通告、唐孝军培训考核记录表(保安工作职责培训记录及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员工培训记录、工会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及保安工作指引、考核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领取的工资,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唐孝军2013年4月份未领工资为2703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永胜电子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了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现唐孝军要求永胜电子公司支付未领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胜电子公司解除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唐孝军主张2013年4月22日有向永胜电子公司请假5天并不是旷工,但唐孝军并没有亲自请假也没有经过正常完整的请假审批程序,故唐孝军的请假应为无效的请假,唐孝军没有上班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永胜电子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因严重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或以上处罚者,予以开除处分。本案唐孝军于2013年4月20日晚上在公司门外的小店里参与“斗牛”赌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013年4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对唐孝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孝军处于五日的行政拘留;唐孝军拘留期间也存在旷工的情形,唐孝军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永胜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永胜电子公司据此解除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永胜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唐孝军请求永胜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俗称“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唐孝军要求永胜电子公司支付误工费10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胜电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孝军2013年4月份工资2703元;二、驳回唐孝军要求永胜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4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307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孝军要求永胜电子公司误工费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唐孝军负担。一审宣判后,唐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胜电子公司解除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次,永胜电子公司《员工手册》既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经过合法公示,《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其次,唐孝军被行政拘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外且按照公司惯例请假,不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因此,永胜电子公司解除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唐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永胜电子公司负担。永胜电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胜电子公司解雇唐孝军是否合法。永胜电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29条规定:“因严重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或以上处罚者,予以开除处分。”以上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永胜电子公司已对唐孝军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该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唐孝军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五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永胜电子公司的规章制度。永胜电子公司解除与唐孝军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唐孝军主张永胜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孝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孝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