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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柱、海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洪柱,海艳,徐兴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化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洪柱。被告海艳。被告徐兴才。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洪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20103342、2010344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分别为09003787、0900379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20103342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五台,合同金额240万元,其中首付48万元,按揭贷款192万元;20103445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泵车两台,合同金额770万元,其中首付154万元,按揭贷款616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洪柱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洪柱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孙洪柱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揭贷款808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孙洪柱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孙洪柱垫付了逾期银行贷款,截至2013年9月5日,尚欠代垫按揭款7924125.24元,产生垫付款利息1251935.25元。被告海艳和被告孙洪柱系夫妻关系,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海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才系被告孙洪柱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洪柱:1、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欠款7924125.24元、利息1251935.25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海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徐兴才为被告,要求其对被告孙洪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3445、2010344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09003790、09003787),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利息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孙洪柱、海艳授权原告公司职员吴文娟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由委托代理人吴文娟代为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808万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六,《贷款本息代偿证明》,由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代被告孙洪柱偿还了8682925.24元银行按揭贷款;证据七,《对账函》,拟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孙洪柱的来款情况以及原告代其代垫按揭款的金额;证据八,《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洪柱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75193.69元;证据九,《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孙洪柱、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洪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20103342、2010344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分别为09003787、0900379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20103342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的搅拌车五台,合同金额240万元,其中首付48万元,按揭贷款192万元;20103445号《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孙洪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泵车两台,合同金额770万元,其中首付154万元,按揭贷款616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均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孙洪柱)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均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孙洪柱)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第十条均约定,保证人同意:甲方已对乙方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本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1日,被告徐兴才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洪柱、海艳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吴文娟为其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予以公证。为履行上述合同,吴文娟代被告孙洪柱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按揭贷款808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型号设备,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由湖南省望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银行于2010年9月3日直接放款至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账上。因被告孙洪柱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代被告孙洪柱偿还了8682925.24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孙洪柱累计偿还原告欠款7588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拖欠代垫按揭欠款7924125.24元。根据协议约定的代垫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2年12月6日,产生垫付款利息1375193.69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孙洪柱、海艳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孙洪柱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吴文娟受被告孙洪柱、海艳委托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其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孙洪柱、海艳。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洪柱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孙洪柱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柱支付垫付按揭款7924125.24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垫付)、利息1251935.25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垫付款利息金额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孙洪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洪柱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兴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担保人追偿。被告海艳和被告孙洪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洪柱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海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洪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欠款7924125.24元、垫付款逾期付款利息1251935.25元,共计9176060.49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孙洪柱的上述债务,被告海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共81032元,由被告孙洪柱、海艳、徐兴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