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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李静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19号楼1504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李×2的华硕牌X54XI2328HR-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R&B旱冰鞋1双(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告人蔡×后被抓获归案。现R&B旱冰鞋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华硕牌X54XI2328HR-SL型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蔡×销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史×、李×1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蕊-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