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与屠国青、魏桂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负责人:方建军。委托代理人:冯大可、金勇。被告:屠国青。被告:魏桂灿。被告:王焕忠。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何月燕。被告:周华琪。被告:屠国萍。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可、金勇,被告屠国青、魏桂灿、被告王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燕、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与被告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屠国青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1328‰,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屠国青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止,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国青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为止的利息12320.8元,合计人民币432320.8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国青、魏桂灿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和担保人是单独签字的,其他担保人当时并不在场。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其没有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更没有在事后支付过利息。被告王焕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签字时合同系空白。被告周华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可贷款是事实,借款由其使用,但贷款是经被告屠国青同意的。被告何月燕、屠国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山下湖支行已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登记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月燕、屠国萍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周华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屠国青因需向原告贷款42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屠国青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屠国青、魏桂灿、王焕忠关于其签字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屠国青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也没有收到贷款等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月燕、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国青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2320.80元,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国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被告屠国青负担。被告魏桂灿、王焕忠、何月燕、周华琪、屠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