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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天顺与程千民、韩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顺,程千民,韩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东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李天顺(曾用名李林武),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千民,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永军,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顺与被告程千民、韩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被告程千民、被告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顺诉称,2010年至2011年,二被告合伙购买一工程车,牌号为豫HA00**。原告为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至今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5700元整,迟迟不愿给付,经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5700元及利息3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千民辩称,这钱我不应该支付,2010年我和韩永军合伙买的车,我拿了大概六万元,韩永军拿的首付约七万四、五,车的总价三十八、九万,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我找的司机系原告李天顺,初三的时候我给李天顺打电话说弄了个车,韩永军不会开,我给韩永军说好后,我就和李天顺开车去连云港干活了。当时韩永军也知道这事,我没有和韩永军签协议。李天顺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去连云港干活了,一直干到2011年阳历十月份,开始工资三千,武陟的几个司机都在一起干活要求涨工资,所以后来涨到三千五。现在车被安信公司扣了,具体原因不清楚。2012年9月份,公司把车扣了后,韩永军就把车开走开始经营了,总共欠原告大概两万多。工资当时是有的话给司机,没有的话先欠着。这些情况都给韩永军说过。总共给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但是记有账。被告韩永军辩称,一、原告没有给韩永军开过车;二、被告韩永军与程千民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被告程千民给原告打的欠款条,韩永军没见过也不知道,对这个事实不认可,所以韩永军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程千民和被告韩永军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应如何支付。原告李天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信汽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千民和被告韩永军合伙买了一辆车,车牌照为豫HA00**。2、2012年1月19日被告程千民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工资25700元整,该笔工资款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千民对原告李天顺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被告韩永军对原告李天顺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上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和程千民都认可这个车是程千民在经营管理,该证明说是韩永军在经营,内容上不真实;被告韩永军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韩永军和程千民存在合伙关系。证据2是程千民出具的,没有韩永军的签名和指印,与韩永军没有任何关系;程千民欠李天顺多少工资没有与韩永军结算过,这个数字不客观不真实;这份证据上的数据有改动的痕迹,由两万五千元改成了两万五千七百元,这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数字不准确;这仅仅是个证明,不是欠款条,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程千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和韩永军合伙买的车,我给韩永军找的司机。证明上的高明军、陈川军、高海亮都是一起在连云港干活的司机。2、李天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天顺在连云港干活。3、记账清单一份,证明换轮胎都经过韩永军媳妇刘海霞签字。记账单上的字是修轮胎的人写的。原告李天顺对被告程千民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补充一点:在连云港干活时,韩永军没去,都是其妻刘海霞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韩永军妻子刘海霞手取得工资2000元整。当时刘海霞负责管账。被告韩永军对被告程千民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其他三个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这份证据没有日期,形式上不合法,证人的几个车不是一个车老板,几个证人在一起租房住一起吃饭,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社会常理。证据2,李天顺是本案的原告,如何能给本案的被告出具证明,这份证据明显不合法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知道是谁写的,对刘海霞的签字不认可。被告韩永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是程千民通过安信公司融资购买的车辆;2、车辆购买发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据1一致;3、借据和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千民为购买车辆向安信公司借款八万元,韩永军是担保人。这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原件在安信公司保存,安信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无误。三份证据证明李天顺是给程千民开车的,车辆是程千民购买的,程千民和韩永军不存在合伙关系,程千民欠李天顺工资应由程千民一人偿还,与韩永军无关;4、2013年9月16日安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份证明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安信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程千民一人支付。原告李天顺对被告韩永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韩永军代理人说的证据指向有问题,租赁合同上甲方是安信公司,乙方是二被告两人,并不是程千民一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韩永军作为担保人是因为韩永军和程千民共同出资购买豫HA00**陕汽德龙自卸车,所以出具担保,他们二人之间属于合伙购买车辆,互相担保,事实存在;证据4,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是安信公司的空白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从时间上说,安信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1月25日,为被告韩永军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9月16日,安信公司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根据笔体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充分说明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程千民对被告韩永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不是我签的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借款和还款保证书,字不是我签的字;证据4,2012年9月16日安信公司就把车扣了,证明上却是2013年9月16日。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载明豫HA00**陕汽德龙自卸车系被告程千民、韩永军合伙购买,与被告韩永军所举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二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程千民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证明,被告程千民无异议,被告韩永军称该工资证明与自己无关,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程千民所举证据1,该证明上签名的高明军、陈川军、高海亮,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李天顺出具证明一份,详细载明了原告作为一个司机在连云港干活的事实,与被告程千民所说的雇佣原告在连云港作为司机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记账清单一份,被告韩永军予以否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韩永军的妻子刘海霞,其认可在连云港时,和刘倍一起去一个卖轮胎的人那里给卖轮胎10000元,并签上名字,后对询问笔录不予签字,证据3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永军所举证据1,原告和被告程千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千民庭审时要求对该证据上“程千民”的签字予以否认,要求鉴定,庭审后对签名予以认可,不要求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和被告程千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仅载明豫HA00**陕汽德龙自卸车系被告程千民在经营,时间为2013年元月24日以前,与是否系双方合伙购车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林武,曾用名李天顺,被告程千民、被告韩永军均系武陟县圪垱店乡程伊村人。2010年2月1日,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融资车辆系自卸汽车,当天,被告程千民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永军作为担保人向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所购车牌照为豫HA00**,价款为296600元,该车在出租方挂靠。购车后,被告程千民找到原告作为该辆车的司机,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天顺与被告程千民一起开车去连云港干活,2010年原告工作11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800元,2011年原告工作6个月另8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00元。被告程千民于2012年元月19日给原告李天顺出具证明,证明仍欠原告工资25700元。在连云港干活期间,被告韩永军的妻子刘海霞对豫HA00**自卸货车的运营进行记账,并向卖轮胎户支付轮胎款10000元。二被告在经营该车过程中产生矛盾,经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购车,在运输公司挂靠,系合伙经营,被告程千民作为合伙经营人,与原告一起工作,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的发放均有记载,并为原告出具所欠工资证明。原告作为该车司机工作近18个月,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均无异议,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因二被告在经营车辆过程中产生矛盾,致原告工资不能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千民、被告韩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顺工资款25700元;被告程千民、被告韩永军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8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