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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与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陆云光,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负责人:何奇男。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乐。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良。被告:陆云光。被告:王守信,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委托代理人:王常妹。被告:王常妹。被告:陆慧奇。被告:施亚萍。被告:沈永良。被告:俞凤娟。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诉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陆云光、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87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的负责人何奇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陆慧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公司、鼎联公司、陆云光、王守信、王常妹、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盛兴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盛兴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盛兴公司。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盛兴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便分文未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20478.26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陆云光、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慧奇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其余八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岩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4月30日鼎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岩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同意为被告盛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最高额225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盛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20万元整,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以及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盛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被告盛兴公司截止2013年9月1日结欠原告利息20478.2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慧奇没有异议。其余八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盛兴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盛兴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22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盛兴公司。现因被告盛兴公司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便分文未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确认,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系被告陆云光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鼎联公司、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盛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福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其余八被告在主债务人盛兴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该八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云光系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的业主,依法应对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大和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1日的利息20,478.26元,合计人民币2,220,478.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陆云光、王守信、王常妹、陆慧奇、施亚萍、沈永良、俞凤娟对于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64元,减半收取12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82元,由九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