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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萍与被申请人黄琳、福建省鑫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萍,黄琳,福建省鑫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保字第6号申请人林萍,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黄琳,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福建省鑫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如震,董事长。申请人林萍因与被申请人黄琳、福建省鑫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黄琳持有的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林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黄琳持有的山东顺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以上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人林萍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邱立森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主要法条】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