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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帅雪芬、杨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雪芬,杨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雪芬。被告人杨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雪芬、杨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雪芬、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杨旭与被告人帅雪芬共谋后在被告人帅雪芬位于本区大面镇龙华二期龙华茶楼内,摆设“海洋之星”游戏机二台(均为六连机),雇佣罗利凤为工作人员,由顾客花钱“上分”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此营利。2013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对该处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挡获工作人员罗利凤,参赌人员陈万彬、巫和根等人,查获上述游戏机,赌资100元。上述游戏机及赌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大面镇龙华二期龙华茶楼内将被告人帅雪芬档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帅雪芬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列事实,被告人帅雪芬、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帅雪芬的供述,被告人帅雪芬辨认被告人杨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帅雪芬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被告人杨旭辨认被告人帅雪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旭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雇员罗利凤的证言,参赌人员陈万彬、彭伦贵、巫和根的证言,证人张超巫、刘艳华、李阳康、王贵芹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龙)公治认字(2013)30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退出非法所得凭证,被告人帅雪芬、杨旭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雪芬、杨旭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帅雪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帅雪芬、杨旭初次犯罪,同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雪芬、杨旭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帅雪芬、杨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帅雪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非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