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达特工业公司与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特工业公司,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授权代表人ThomasM.Roehlk,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武义县晓富布类装饰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子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周成,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豪武,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淑蓉,永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与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和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徐豪武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决定追加徐豪武为共同被告。2013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和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被告徐豪武的委托代理人褚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特工业公司起诉称: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商标的持有人。199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申请。原告在中国对其“Tupperware”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Tupperware”商标和品牌也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从2011年起,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规模生产和销售带有“Tupperware”商标的水杯,误导消费者而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2月8日,工商局对被告众合公司进行了行政执法活动,并扣押了侵权模具和假冒产品。2012年4月5日,工商局向被告众合公司出局了《处罚决定书》。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众合公司就商标侵权一事发出《律���函》,要求被告众合公司交出侵权模具,承诺不再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众合公司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众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两被告立即将模具号为2953A-5的“Tupperware”侵权模具交付给原告;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众合公司辩称:1.其根据武义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特百惠的随心杯,所有的库存产品以及模具都由工商局查扣并销毁,已经履行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3.特百惠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也非���球著名商标;4.其仅仅是接受被告徐豪武的委托加工,然后销售给徐豪武,委托加工持续时间也仅仅是一个月,并无大规模的生产和网上销售,而且接受委托加工时对是否侵犯商标权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豪武辩称:1.其在2012年2月8日武义县工商局对被告众合公司进行处罚后已经停止销售,并没有进行生产,不存在制造行为;2.武义县工商局已经没收了被告众合公司的三套模具,原告要求两被告交出模具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其认为原告并没有这么多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和调查费也远远超过了收费标准,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徐豪武应承担的是部分连带责任。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书,证明原告对商标“Tupperware”在杯类产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工商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众合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武工商检字(2012)3112号)和《财物清单》(第3112号),证明被告徐豪武提供给被告众合公司进行生产的模具被查扣。4.行政查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众合公司和徐豪武有侵权行为,在被告众合公司内有侵权的专业模具。5.《处罚决定书》(武工商检字(2012)第25号),证明工商部门确认被告众合公司和徐豪武有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众合公司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6.律师函和EMS跟踪查询单,证明由于被告众合公司拒绝承担责任,使得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增大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付出的费用。7.胡巧丽的书面申明,证明被告众合公司曾向他人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8.侵权产品样���1个,证明被告众合公司在明知其生产行为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被告众合公司还有模具号为2953A-5的侵权产品。9.(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44号公证书,证明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获得众多奖项和荣誉,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享有盛誉且广为人知。10.《特百惠生活》季刊,证明原告的产品零售价为70-80元人民币,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11.《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2.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0万元人民币。13.调查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为5万元人民币。14.永康市公安局对徐豪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徐豪武从2011年8月份就开始卖假冒的特百惠(Tupperware)随身杯产品,且徐豪武当时明知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而且被告徐豪武承认其做了特百惠(Tupperware)杯子的模具,并委托被告众合公司进行加工,且销售了较大数量的侵权产品。两被告是共同侵权,分工明确,且明知其生产的特百惠是没有取得许可的。15.永康市公安局对胡巧丽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徐豪武较早就在网站上销售特百惠商品,后被告徐豪武从被告众合公司取得了假冒的特百惠产品,两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众合公司对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也不认识胡巧丽;对证据8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不同于特百惠中文标识,两者的知名度不能同等对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原告单方形成,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和调查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并不清楚产品上标注的字母是侵权的,不存在恶意的情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胡巧丽销售的部分产品来源于被告众合公司。被告徐豪武对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决定书记载的2012年1月31日被告徐豪武收到杯子和杯身的事实并不真实,其并没有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不同于特百惠中文标识,两者的知名度不能相同对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和调查费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与胡巧丽的交易时间很短,所获得利润很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5,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众合公司陈述没有收到律师函,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众合公司邮寄过快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快件��是律师函,故被告众合公司的异议成立;证据7,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除了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当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8,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产品的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11,两被告对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10,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两被告获得巨大利益,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2、1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合理,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证据14、1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2012年4月5日,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检字(2012)第2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8日,被告众合公司接到被告徐豪武的口头订单开始生产在杯盖偏上位置以及杯底都标注有“Tupperware®”商标的随心杯。同年1月10日,被告众合公司首次发货给被告徐豪武标注有“Tupperware®”商标的430ml随心杯600只,单价4.3元/只,计258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众合公司发货给被告徐豪武430ml大杯2480只,单价4.3元/只,计10664元;310ml小杯2900只,单价4元/只,计11600元;大杯的杯身3840只,单价3.8元/只,计14592元;杯盖2870只,单价0.5元/只,计1435元。同年2月8日,在被告众合公司车间发现标注有“Tupperware®”商标的430ml随心杯1725只,单价4.3元/只,计7417.5元。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众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查扣的侵权物质,并处罚款72500元,上缴国库。另查明,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向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调查费5万元。庭审中经比对,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Tupperware”商标与本案所涉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是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徐豪武有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提供者系被告徐豪武,且被告徐豪武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下订单后由被告众合公司加工完成,而委托加工也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徐豪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被告众合公司被工商查处后有无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达特工业公司虽陈述被告众合公司被工商查处后仍在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了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停止侵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众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提出被告徐豪武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于赔偿损失,因被告众合公司在接受被告徐豪武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订单时,并未要求被告徐豪武提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有效授权证明,未履行法定核查义务,故被告众合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达特工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特别考虑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差异大,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众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两被告将模具号为2953A-5的“Tupperware”侵权模具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546元,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负担人民币8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义众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豪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 惠 珍审 判 员 陈 荣 飞代理审判员 ��赵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 丽 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