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7号原告:莫某,女,197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王某乙,次女于1990年7月17日出生,取名王某丙,长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已分居多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感情更为牢固,虽然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主要是因沟通交流不畅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莫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