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志军,男,1962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1021962********,蒙古族,专科文化,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怡园小区5号楼2单元2号。被告人宝志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辩护人李荣,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辩护人董飞,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宝志军所在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二十余名职工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呼和点素嘎查敖其尔接待点旅游。在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宝志军与被害人于鹏飞共同饮酒后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人拉开,被告人宝志军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于鹏飞扔出,将被害人于鹏飞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鹏飞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宝志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次事件中,被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宝志军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宝志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宝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未提出意见。被告人宝志军的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宝志军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事件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宝志军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宝志军所在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二十余名职工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希拉穆仁镇呼和点素嘎查敖其尔接待点旅游。在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宝志军与被害人于鹏飞共同饮酒后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人拉开,被告人宝志军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被害人于鹏飞扔出,将被害人于鹏飞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鹏飞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宝志军与被害人于鹏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证实伤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二)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受到被告人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受伤及对被害人实施抢救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六)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宝志军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宝志军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宝志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宝志军的二位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宝志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志军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聪代理审判员 安梅花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慧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