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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静静与被告秦全红、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静,秦全红,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尹静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全红,男,汉族。被告徐敏,女,汉族,36岁左右,系车主。委托代理人,秦全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静静与被告秦全红、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静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秦全红、被告徐敏委托代理人秦全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秦全红驾驶豫S5A7**号小轿车沿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豪门KTV”门前时撞到步行的原告尹静静,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1、盆骨骨折;2、第1,2,3,4腰椎横突骨折。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拒绝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6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全红辩称:要求费用过高,我不承担,有保险公司。被告许敏辩称:车是秦全红开的,要求费用过高,跟我没关系,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年检合格、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和投有交强险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秦全红驾驶豫S5A7**号小轿车沿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大道“豪门KTV”门前时撞伤原告尹静静。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全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静静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在上海市安泰医院诊治,出院医嘱:1、回家静养,建议当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静静因车祸致骨盆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整,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S5A7**号小轿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被告徐敏,该车由被告徐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尹静静户口本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栗云鑫2008年5月28日出生。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尹静静自2011年5月份起一直暂住在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中段果品市场其弟尹欢欢家中。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秦全红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尹静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身份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5.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被告秦全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尹静静受伤,息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全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豫S5A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静静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秦全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静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息县县城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息县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尹静静要求的二期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尹静静请求支付其他实际花费4354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45530.96元;2.误工费:150天×56元=8400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14天×69.5元×2人=1946元;60天×69.5元=417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4.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11天×50元=5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120天×20元=24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被抚养人栗云鑫生活费:13732.96元×13年×10%÷2=8926.42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辅助器材费:499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577.62元。其中12167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19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秦全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静静各项损失121677.62元。二、被告秦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静静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3655元,由被告秦全红与徐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