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郑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9月26日生,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底,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郑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后又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且2010年底双方再次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也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其对家庭和之女的法定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他抚养可以,我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财产我也不斤斤计较,他一次性给我最低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黑豹牌轻型货车一辆,车号粤B9CI**。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大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天顺鑫玻璃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吕志洪、李代军、吴国正刘道明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从2010年底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在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也对分居的事实认可,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孩子抚养的意见一致,原告亦同意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予以处理。关于双方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认可的仅有一辆轻型货车,现由原告使用,本院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决定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并对郑某享有探望权。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黑豹牌轻型货车一辆(车号粤B9CI02)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某支付10000元现金。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