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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洪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5月25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任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2月至今任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文书。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男,1955年10月15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2月至2011年11月任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村委会委员。2013年6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雪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及李某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在担任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基层组织人员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上帐,虚列支出等手段共同侵吞、骗取公款4笔共计71703.4元,三被告人各自实得23901.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三被告人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三笔在定性上有异议。对第一笔9360元,因当时村上没有招待费,故将结余的水泥变卖后作伙食费招待技术员了。对第三笔,因我村与高速路施工单位签的有土地恢复协议,结余的32258.4元应作为村干部辛苦费,故该二笔资金不应定贪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32258.4元不应认定为贪污,这是因为,其一,2009年1月8日十漫高速路十一标项目部与丁家湾村委会签定了《临时征用土地恢复协议》,该款属于上津镇丁家湾村委会基于民事行为应得的集体收入,不属于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专项钱款;其二,该款不是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侵占公款。因此对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的数额只应认定为39445元,李某只应对其个人贪污数额13148元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于2013年6月3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当时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是否贪污还处于怀疑,排查阶段,相关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在尚未受到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在只是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便如实供述了全部情况,之后检察机关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因此对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故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在担任郧西县上津镇丁家湾村基层组织人员期间,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上帐,虚列支出等手段共同侵吞、骗取公款4笔共计71703.41元,三被告人各自实得23901.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09年,三被告人在协助郧西县农村能源建设领导办公室在丁家湾村实施的沼气池建设工程中,将工程剩余的水泥变卖后所得的9360元款项不入村帐,于2009年年底予以均分,三被告人各分得3120元。2、2008年,郧西县上津镇十漫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对于征用后用于拆迁安置的上津镇丁家湾村农户土地进行征地补偿,由于实际占用的面积小于征用前申报的丈量面积,三被告人将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按实际占用情况兑付给农户后,结余27612元。2009年底,三被告人将此款予以均分,各分得9204元。3、2009年1月8日,上津镇丁家湾村委会与湖北省十漫高速公路SME11中铁工程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十一标”)签定了临时征用土地恢复协议,协议约定,由丁家湾村负责对十一标临时征用土地进行复耕、填土、检石头、清理杂物及青苗补偿,高速公路十一标给付补偿款708792.13元。由于实际占用面积小于征用前申报的丈量面积,三被告人将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兑付给农户后,结余32258.4元,2009年年底,三被告人将此款予以私分。各人分得10752.8元。4、2009年,上津镇丁家湾村在对高速公路建设中毁坏的桥渠进行恢复过程中,三被告人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国家高速路征地补偿费2473元并予以私分,三被告人各分得824.33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柳某、王某、吴某等人证言;2、郧西县上津镇十漫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财务记帐凭证、丁家湾村占地农户花名册及临时征用土地恢复协议等书证;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洪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笔9360元不构成贪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因为三被告人确将国家拔付的建沼气池水泥予以变卖并进行私分,至于村委会招待技术员的生活费可以在村委会公务经费中列支,与三被告人私分变卖水泥款无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32258.4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这是因为,该款虽有高速公路十一标与丁家湾村委会签定的《临时征用土地恢复协议》,但从该款性质上看,该款仍为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而给付各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三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私分该款项,该款项不是高速公路拔付给丁家湾村委会的款项,而是补偿给被临时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且该32258.4元是三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申报的土地多,而实际占用的少。结余的资金应全额返还,而不应私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71703.4元,各自分别实得23901.13元,因三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三被告人应分别按其实际贪污的数额定罪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清,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三第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洪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殷荣华审判员  陈明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