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朱桂花与王文尔、骆朝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花,王文尔,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汪丽娟,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朱桂花。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王文尔。被告骆朝阳。被告徐建明。被告胡宁宁。被告陈玉凤。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汪丽娟。法定代理人陈惠立。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宁宁。被告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灿钢。原告朱桂花诉被告王文尔、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汪丽娟、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农庄)、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月3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陈玉凤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汪丽娟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和李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宁、被告杜家农庄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文尔、徐建明、骆朝阳、三泉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9月17日,因原告提出需另案提起特别程序诉讼对被告汪丽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而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22日,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花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文尔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汪丽娟、杜家农庄、三泉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尔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七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文尔返还借款1000万元;2.被告王文尔承担自2011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汪丽娟、杜家农庄、三泉园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宁宁、杜家农庄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一星期已归还,其中470万元由汪高松(胡宁宁的朋友)代为归还,款项汇至朱幼岳、钱某的帐户,500万元汇至汤甘诗的帐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凤辩称:1.原告没有出借1000万元资金的能力,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也不是王文尔,而是胡宁宁。在出借人和借款人都不真实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2.该借条还款日期“7月30日”存在修改的痕迹,还款日期应为“7月3日”,“0”是后来添加的,原告和被告胡宁宁的借款往来很多,7月18日也借过一笔,可能是担保人不肯提供担保,原告就对借条进行修改,用形式上的合法性来掩盖非法目的。所借的1000万元不管是7月18日或之前的,均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丽娟辩称:首先,原告不可能拥有1000万元自有资金。被告王文尔是一个小姑娘,不可能借如此大的款项,且借款期限短,借款用途不明,故对被告王文尔和原告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疑问。若借款发生,则出借人可能是汤甘诗等人,且借款1000万元已经归还。其次,被告汪丽娟于2009年2月1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汪丽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担保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桂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2011年7月18日客户回单联原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文尔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及其余被告担保的事实;2.(2008)萧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萧民二初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9)杭萧商初字第189、1674、1676、1677、240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09)杭滨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杭萧商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汪丽娟在鉴定结论后从事众多的民事诉讼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朱桂花存折1本,欲证明存折和汇款凭证是相对应的,不存在实际或名义借款人;4.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具体情况及还款日期由“7月31日”改为“7月30日”,且在签字前改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宁宁、杜家农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玉凤、汪丽娟对证据1借条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归还时间有异议。被告汪丽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玉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玉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汪丽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宁宁、杜家农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日期系事后改动;被告陈玉凤、汪丽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日期是7月1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汪丽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萧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汪丽娟自2006年起精神异常,最终由法院判决确定汪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门诊病历原件1本,欲证明被告汪丽娟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精神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汪丽娟提供保证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汪丽娟在为本案保证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另作评述。被告王文尔、骆朝阳、徐建明、三泉园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文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文尔因资金短缺,今日向出借人朱桂花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30日,如逾期不还,具借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支付,并由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汪丽娟、杜家农庄、三泉园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王文尔的银行卡。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汪丽娟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本院(2008)萧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被告汪丽娟不定期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既有借条,又有汇款凭证,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文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尔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杜家农庄、三泉园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尔返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杜家农庄、三泉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汪丽娟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汪丽娟提供保证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其所作的保证行为推定为无效,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宁宁、陈玉凤、杜家农庄、汪丽娟辩称借款已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尔、骆朝阳、徐建明、三泉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桂花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王文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花借款1000万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桂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王文尔负担,被告骆朝阳、徐建明、胡宁宁、陈玉凤、杭州杜家农庄有限公司、杭州三泉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 智 慧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 吾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瞿萍人民陪审员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