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西乡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相认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任某,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10月份,被告离开原告母子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近八年时间查无音信,其兄弟、母亲等亲属均不知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无维持必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离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任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任秀刚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旬阳县关口镇派出所证明、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任某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任某某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任秀昌、李正兰、金翠兰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任某某从2005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6、陈兴隆、任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任某某从2005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任某一直由陈某某抚育。7、8张照片,证明调查任秀昌、李正兰、金翠兰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旬阳县关口镇派出所证明、旬阳县关口镇蒿塔村委会证明,任秀刚、任某户籍证明,任秀昌、李正兰、金翠兰调查笔录,陈兴隆、任某证言及8张照片。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同在山西打工相认、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任某,2001年7月3日在西乡县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10月份,被告任某某离开原告陈某某母子,至今不与其联系,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达八年时间查无音信,其兄弟、母亲等亲属均不知下落,儿子任某一直由原告陈某某抚育。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10月份,被告任某某离开原告陈某某母子,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已分居达八年之久,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现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任杰一直由原告抚育,但为有利任杰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任某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儿子任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任秀刚自2013年7月起至任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任杰抚育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768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周成才人民陪审员 华荣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