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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附近,见被害人方某雄酒醉睡在嘉宾路马路边的一张凳子上,遂趁四周无人,将方某雄放在左裤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得手后,当被告人郑某准备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执勤的巡防员发现并抓获,随后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