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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阳正平。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西省靖西县新靖镇三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威,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靖西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靖西职业学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利民公司返还拖欠的实习工资人民币259216元,以及利息暂计13824.85元(该利息暂算至起诉时,至付清本金时止)。原审庭审时,靖西职业学校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是:从2012年5月31日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何光介绍,靖西职业学校于2011年7月2日至10月28日暑假期间组织了108名本校的学生,由利民公司派遣到广东惠州某公司实习四个月,广东惠州某公司支付了实习学生的工资给利民公司,利民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阳正平银行账户支付给靖西职业学校部分款项。2012年5月18日,利民公司出具欠款书给靖西职业学校,主要内容是:“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拖欠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2011年7月至10月学生实习工资259216元,原计划2012年1月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由于种种原因拖欠至今,现承诺如下:本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之后,利民公司一直没有向靖西职业学校支付此款。利民公司提供收条,该收条主要内容为:“现收到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广西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欠款及学校利润总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本人签名:何光(签名)。2012.8.21.”何光出庭作证,证明该收条属实,但确认该收款没有得到靖西职业学校的授权。何光对此的解释是:“何光与靖西职业学校合资投资在学校办理模具专业,何光投资的设备都给了靖西职业学校,靖西职业学校当时承诺分收益给何光的。协议书上写了保底是80000元一个学期,160000元一年的,但是靖西职业学校一直没有按照协议书将钱给何光。已经过去三四年了,靖西职业学校大概欠何光480000元左右。何光与上一届校长口头说,因为靖西职业学校欠何光的钱,所以何光要求直接从这个钱里面扣,上一届校长知道这个后没有说什么,没有说同意也没有反对。后来换了一届校长,就来追讨这笔钱。靖西职业学校没有承诺将利民公司的这笔欠款给何光。”利民公司提供的东莞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利民公司账户在2012年8月21日以支票方式被支取现金人民币43万元。利民公司主张,这43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就是支付给何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书、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开户许可证、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关于校企联合办学的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何光陈述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关系而引起的债务纠纷。靖西职业学校主张利民公司拖欠靖西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资259216元,有利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证人何光自认并无得到靖西职业学校的授权收取此款,但主张其与靖西职业学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收取此款。由于何光没有得到靖西职业学校授权,利民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何光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利民公司仍应当向靖西职业学校支付此款,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承诺书的记载,利民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款,因此,利民公司应当自2012年6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靖西职业学校要求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有1天的错误,原审法院对错误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靖西职业学校与何光的民事关系,以及利民公司与何光因支付此款引起的法律问题,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者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工资款人民币259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靖西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698元(已按半收取),由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利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导致未能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靖西职业学校在起诉状称其是因利民公司欠到实习学生实习工资而起诉利民公司,但在诉讼过程中,靖西职业学校并没有得到案涉的108名学生的授权。靖西职业学校没有相应的代理权,也没有相应的代位权来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将学生实习工资如数判予靖西职业学校,不能确保靖西职业学校将如数发放给相关的学生,由此没有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案涉的108名学生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应当通知其参与本案,至少确定靖西职业学校是否具备代理人资格。(二)何光自认其因与靖西职业学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利民公司收取了学生的实习工资。靖西职业学校、何光均认为是何光以利民公司的名义,与靖西职业学校商谈学生实习等相关事宜。因此,何光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到本案的审理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利民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靖西职业学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利民公司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靖西职业学校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关系引起的债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利民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靖西职业学校委托利民公司将其学校学生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靖西职业学校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靖西职业学校与利民公司是该委托合同的主体,利民公司因该合同拖欠靖西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工资259216元,有利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足以认定,应当向靖西职业学校偿还259216元欠款。而靖西职业学校与案涉实习学生之间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该款项应当如何在靖西职业学校与案涉实习学生之间分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本案结果的认定亦不产生影响。故案涉实习学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利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对利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靖西职业学校否认其委托何光收取案涉实习工资,何光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其没有取得靖西职业学校的代为收取实习工资的授权,利民公司也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利民公司主张何光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利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东莞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