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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忠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忠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公司职员。被告孔忠兵,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忠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孔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市物业公司诉称,其系御沁园的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万福城二期(御沁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自2011年1月1日其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孔忠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403.58元。原告百市物业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孔忠兵至今仍未交纳,故原告百市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403.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忠兵辩称,其家中防盗门损坏,物业公司为其更换后将缴纳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市物业公司系御沁园前期物业服务商。2011年1月9日,被告孔忠兵作为XX园XX栋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143.07平方米)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万福城二期(御沁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面积计算,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主要从房屋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书面通知规定的入住之日起计算使用。被告孔忠兵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40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百市物业与被告孔忠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百市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孔忠兵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孔忠兵以房门损坏需要维修拒不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忠兵给付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03.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孔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