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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萍芳与沈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芳,沈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胡萍芳,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0********,住奉化市莼湖镇塘头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权,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8********,住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栖渔*组***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萍芳诉被告沈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萍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萍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萍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萍芳负担。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午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