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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章志科与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科,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章志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小芝。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原告章志科与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科的委托代理人麻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科诉称:原告在永嘉县经营五金加工生意,被告经营铜业加工和销售生意,于200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购买并给被告进行加工,同时被告陆续向原告回购铜角料,双方每年会进行一次结算,结清相关款项。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清因涉嫌经济纠纷案件而失踪,厂里的原料及铜角料也不知所踪,故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知情后便于2013年7月16日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妥善解决善后事宜,原告与被告的主管人员陈坚经结算后被告净欠原告铜角料3355.5公斤,原告欠被告加工款28881元,铜角料如按市场价每公斤35元计算,则共计欠款117442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加工款,被告总欠原告铜角料款88561元整。被告的员工陈坚在业务往来账簿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但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铜角料款88561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及陈坚的社保登记,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铜角料款的事实及陈坚系被告公司员工;4、入库凭单4张、出库凭单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志科和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铜料交易,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关于铜角料的单价,应以双方结算之日的单价为准,2013年7月16日铜带的市场价约为40.5元/公斤,减去加工费5.5元/公斤,铜角料的单价应为35元/公斤,原告主张被告欠铜角料款为117442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加工费28881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8561元。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志科货款88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