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永贵诉郭天治桑建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郭天治,桑建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王永贵,男,出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天治,男,出生于1967年5月22日,汉族。被告桑建超,男,出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省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贵诉被告郭天治、桑建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郭天治、桑建超及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租给原告豫A00E**宾悦轿车一辆,原告按约定把12万元定金打给被告个人账户上,被告郭天治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凭证。原告发现被告租给原告的车辆是违法车辆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2010年3月2日豫A00E**宾悦轿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定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6日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万元定金的事实;2、2008年7月16日王永贵付给桑建超12万元的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付款的事实。3、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清单1份,用于证明豫A00E**车辆被扣押缴获的事实。被告郭天治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事实不清,豫A00E**宾悦车辆系违法车辆没有证据证明,钱是我收的现金,不应该还钱,还钱可以,原告必须退回豫A00E**宾悦车辆。该案所诉系民事案件牵涉到刑事犯罪,故应将该车涉嫌的刑事事实调查清楚才能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若该车合法,原告应将领回并交给车主闫德生,由闫德生将收取的12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若该车辆系违法犯罪所得,那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应待司法机关将该案处理完毕后再依法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终止本案审理,待本案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处理。被告郭天治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桑建超辩称,原告王永贵起诉答辩人桑建超有过错,答辩人桑建超不是适格被告。且答辩人桑建超也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与实际严重不符,存在隐瞒和歪曲事实,且无证据印证其所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桑建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履行规则为“交车交押金,退车退押金。”原告租被告郭天治的豫A00E**号宾悦汽车,其就有一个向被告郭天治支付12万元押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郭天治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所以原告受被告郭天治指示向答辩人桑建超转账行为方式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九十一之规定,原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行为反悔,其应当起诉被告郭天治,而起诉被告桑建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被告郭天治交付车辆是在2008年7月16日,其租赁物在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扣押,其权利受侵害一年零七个月,原告竟没有支付分文租金,请求查明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租金及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证据不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因刑事案件引起,且被告郭天治刑事犯罪已经被判刑,本身就已经说明问题,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事实虚假;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桑建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6月13日的顺捷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租车的事实及应退租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桑建超租给原告豫A00E**宾悦轿车一辆,原告按约定把12万元定金打给被告个人账户上,被告郭天治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凭证。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宾悦车豫A00E**租车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交车时一次性退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郭天治,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同时原告王永贵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入收款人户名为桑建超卡号为6222600620008592464。转入金额12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租给原告的车辆是违法车辆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2010年3月2日豫A00E**宾悦轿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桑建超与郑州市顺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13日起无终止期限。合同约定每天按200公里计算,每超一公里加一元,包月按6000元计算。乙方租赁期间不得将甲方车辆进行其他非法活动,不得将车辆抵押、转租、倒卖。被告郭天治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现羁押于周口监狱。豫A00E**宾悦轿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豫A00E**宾悦轿车属杨金融所有,该车辆以七万九千二百元价格返还给杨金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桑建超在承租豫A00E**宾悦轿车期间,未经该车所有人同意,在未取得处置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该车出租给原告王永贵,并以个人名义收取王永贵租车押金人民币12万元占为私有,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严重不符,存在隐瞒和歪曲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贵所转账押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桑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