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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士兵与冯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兵,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冯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彭士兵,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罗芳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雷,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彭士兵与被告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物流公司”)、冯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翔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冯雷的雇员孙占龙驾驶鲁P×××××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居委会时,与前方对向谷书峰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彭士兵及司机谷书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书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士兵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962.75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变更赔偿数额为63158.85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翔宇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冯雷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为另一受伤人员留有份额。对于商业险,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违章的情况,再扣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冯雷的雇员孙占龙驾驶鲁P×××××号货车沿临清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窑居委会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谷书峰驾驶的冀E×××××、冀E×××××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彭士兵及驾驶员谷书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占龙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操作不当的、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书峰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士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彭士兵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骨盆多发骨折、右侧梨状肌及闭孔内肌挫伤、右侧眼脸挫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同时查明,鲁P×××××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冯雷,二者系挂靠关系,孙占龙系被告冯雷的雇员,孙占龙具有B2准驾证,具有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6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2013)临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冯雷的车辆鲁P×××××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雷、翔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占龙有违章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除扣除15%的不计免赔外,还应扣除10%,并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士兵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3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遗留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5156.75元,提交单据3张;2.误工费10806元(90.05元/日×120天),原告为农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5312.95元(90.05元/日×29天×2人+90.05元/日×1天×1人),原告妻子黄云霞、父亲钟玉贵护理,均为农民,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日×29天);5.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7.鉴定费1300元,提交单据2张;8.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原告儿子彭甲2011年出生,彭乙,2010年出生,6776元/年×(16年+14年)×10%÷2人,以上合计63222.85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对医疗费,2013年9月4号门诊单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用于证实其花费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否则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父亲身份证,若提交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依法核实;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无异议。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同意以上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货车的驾驶人孙占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条款为合同组成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占龙有违法装载行为,因此,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85%,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再扣除10%,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冯雷予以赔偿,被告翔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其中两张门诊单据没有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计款15092.75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500元;对于营养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彭士兵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5092.75元;2.误工费10806元;3.护理费531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2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9056元(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513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另一受伤者谷书峰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5312.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674.95元,不足部分12462.75元,原告应得赔偿为8723.93元(12462.75元×70%),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6673.81元(为8723.93元×85%×(1-10%)),共计59348.76元(52674.95元+6673.81元),其余2050.12元(8723.93元-6673.81元),由被告冯雷承担。被告翔宇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士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348.76元。二、被告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士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50.12元,被告聊城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冯雷承担1335元,由原告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