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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相友、孙桂军等与刘瑞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相友,孙桂军,邱衍萍,刘瑞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相友。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军。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衍萍。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泉。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申请再审人张相友、孙桂军、邱衍萍因与被申请人刘瑞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刚、申请再审人邱衍萍及其与孙桂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运杰、被申请人刘瑞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9日,一审原告张相友起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孙桂军所经营的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将南邻的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烧毁。经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可以排除纵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用火不慎原因。起火部位在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内。要求各被告赔偿火灾损失400万元。一审被告孙桂军、邱衍萍辩称,发生火灾属实,但火灾的形成原因尚未查明,不能认定是由孙桂军造成的,因此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是因屋后平房设计不合理,平房顶堆放可燃物而导致张相友所经营的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该屋后平房及上面堆放可燃物的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相友的损失尚不确定。一审被告刘瑞泉辩称,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瑞泉在该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孙桂军经营的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将刘瑞泉租赁给孙桂军和张相友的部分房屋烧损,致孙桂军经营的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张相友经营的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内汽车配件及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展开火灾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1、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办公桌上的电源未关闭;2、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内使用火炉取暖;3、未发现在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内有纵火痕迹。起火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22时40分许,起火部位在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内。起火后,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东窗玻璃被烤破,引燃窗外平房顶可燃杂物,将南邻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东窗玻璃烤破,火势由东窗蔓延至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内,因内存放大量可燃货物及包装箱,使火蔓延成灾。由此认定火灾原因为:可以排除纵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用火不慎原因。另查明,刘瑞泉出租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具有土地证[土地证号为:诸国用(2004)第031**号],该房产经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刘瑞泉并提供施工图纸。对于张相友主张的损失,经张相友申请和双方协商,该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相友在本次火灾中的损失数额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通过在清理和统计烧毁物过程中已认定的有效物品的金额鉴定结论为叁佰贰拾捌万零玖佰肆拾叁元整(¥3280943);现场中未发现明显痕迹,但需双方通过法庭质证进一步确认方可以确定的损失金额鉴定结论为贰拾万捌仟壹佰染拾元整(¥208170);合计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玖仟壹佰壹拾叁元整(¥3489113)(其中不包括应征工费、交通费等部分)。张相友支付鉴定费79000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卷宗材料、火灾损失数额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报告书、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桂军经营的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引燃窗外刘瑞泉的平房顶可燃杂物,将南邻张相友经营的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东窗玻璃烤破,火势由东窗蔓延至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内,因经营部内存放可燃货物及包装箱,使火势蔓延成灾。该火灾发生原因经诸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用火不慎原因(包括: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办公桌上的电源未关闭;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内使用火炉取暖),可以确认孙桂军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邱衍萍与孙桂军系夫妻,张相友要求邱衍萍与孙桂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瑞泉租赁给张相友和孙桂军使用的房屋,该房屋虽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证可以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性。在该火灾事故中,虽然其平房顶堆放可燃物导致火势蔓延至张相友经营的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内,但刘瑞泉在平房顶堆放物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刘瑞泉对其平房顶堆放的物品被引燃及燃烧蔓延不存在过错,因此,张相友以此要求刘瑞泉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张相友经营的诸城市长城汽车配件经营部内亦有可燃物,其在经营中防范措施不当,导致火势蔓延,在该次火灾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对张相友主张的损失,经张相友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确认了两类损失,一是通过在清理和统计烧毁物过程中已认定的有效物品的金额为叁佰贰拾捌万零玖佰肆拾叁元整(¥3280943),二是现场中未发现明显痕迹,但需双方通过法庭质证进一步确认方可以确定的部分物品认定为贰拾万捌仟壹佰染拾元整(¥208170)。对于第一类物品的损失数额,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于第二类损失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张相友未有证据提供,因此,对该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依法认定张相友的损失数额为叁佰贰拾捌万零玖佰肆拾叁元整(¥3280943),对张相友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90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相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280943元,评估费79000元,上述计款3359943元,由孙桂军、邱衍萍负担90%,计款302394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张相友负担4182元,由孙桂军、邱衍萍负担37638元。上诉人张相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上诉人在经营部内装有灭火器等消防装置,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营业部内虽有可燃物,但在经营中防范措施并无不当,原审依据上诉人经营部内亦有可燃物、在经营中防范措施不当为由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有过错就有赔偿的原则,本案房东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房东没有基本的消防设施和消防意识,房东在1.5米楼间距之间堆放橡胶、草丛等杂物是有过错的,该易燃物品是不能放在楼道之间的。其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平房之上不能放置易燃物品,房东在平房上放置易燃物品存在过错。再次,根据法律规定,不合格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房东的防火设施及消防设施均不达标,原审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就予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房东的线路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房东的火灾隐患是存在的,原审没有查明这种隐患和隐患造成的原因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桂军、邱衍萍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瑞泉作为房东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没有房产证、也没有消防设施的房屋进行出租,且在院内平房堆积易燃物品,与上诉人的损失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店内存有大量易燃物,发生火灾后未及时防止损失扩大,自身有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桂军、邱衍萍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瑞泉辩称,上诉人的经营部内存有大量易燃物,且火灾发生后,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瑞泉并未在房顶存放易燃物品等杂物,即使有也是可燃物品,这与易燃物品有很大区别。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涉案楼房与平房之间的距离约为2.3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报告及认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报告及认定书,起火点为被上诉人孙桂军的经营部,同时因被上诉人孙桂军经营部一楼办公桌上的电源未关闭、使用火炉取暖而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用火不慎原因,即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无过错,且上诉人租赁涉案楼房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经营部内存放包装箱等可燃物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楼房虽然未取得房产证,但其作为一般营业性用房,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并取得消防许可证的建筑物;被上诉人刘瑞泉的平房房顶上以及涉案楼房与平房之间存放的是可燃物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消防部门系因被上诉人孙桂军经营部一楼办公桌上的电源未关闭而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原因,并未指明系涉案楼房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关于对涉案楼房的电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刘瑞泉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上诉人孙桂军的经营部内起火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孙桂军、邱衍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责任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相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280943元,评估费79000元,上述计款3359943元,由孙桂军、邱衍萍负担90%,计款302394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孙桂军、邱衍萍赔偿张相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280943元、评估费79000元,合计3359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孙桂军、邱衍萍负担37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相友负担30000元,由孙桂军、邱衍萍负担8800元。张相友申请再审称,一、对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既然是电气线路,那么被申请人刘瑞泉在承租房内所设置的电闸与电表及内置电线,也应是电气线路的有效组成部分,其是否合格,也不排除起火的可能性。终审判决认定起火原因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本案火灾蔓延的过程表明,没有孙桂军的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起火,就没有刘瑞泉存放于平房顶上可燃杂物的燃烧,没有刘瑞泉平房顶上可燃杂物的燃烧,也就没有张相友汽车配件经营部内货物的燃烧,刘瑞泉对其存放于平房顶上可燃杂物占有的客观状态是张相友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刘瑞泉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建设部于1995年6月1日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并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均对不得出租的的房屋作了规定,刘瑞泉出租房屋的行为应受上述规定调整。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出租的合法性错误。四、原二审中,张相友已申请对涉案楼房的的电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二审予以驳回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桂军、邱衍萍、刘瑞泉连带赔偿张相友的经济损失。孙桂军、邱衍萍辩称,认可张相友申请再审的理由。孙桂军、邱衍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有违章违规等过错行为,让没有任何过错的申请再审人对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消防法》及《建筑防火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刘瑞泉出租给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没有任何消防设施,依法属于禁止使用的房屋。终审判决以涉案楼房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通过综合验收并取得消防许可的建筑物为由,认定刘瑞泉没有过错,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刘瑞泉平房顶上的可燃杂物,是造成火灾蔓延的重要原因,认定刘瑞泉没有过错,也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无法查明火灾原因,无法对相关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也应适用公平原则,由相关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责任。张相友辩称,孙桂军、邱衍萍、刘瑞泉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张相友、孙桂军、邱衍萍申请再审的理由,刘瑞泉辩称,一、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办公桌电源未关及一楼内使用火炉取暖,是消防部门作出不排除电气线路和用火不慎结论的原因,即起火原因就是孙桂军、邱衍萍上述两项行为中的一项。另,起火点在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南侧,孙桂军外接的办公桌电源及取暖的火炉均放置在起火点处,本案并不是墙内线路起火,只有墙内线路才属于房东刘瑞泉,外接线路归孙桂军所有,涉案火灾与墙内线路无关联。无论上述哪种原因导致火灾均是孙桂军的过错。二、火灾蔓延至张相友的经营部前,张相友没有任何抢救措施,且其将大量的可燃物品及包装箱放在营业用房内,其损失的扩大与自身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张相友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刘瑞泉平房顶上的可燃杂物,并非其堆放,即使是刘瑞泉堆放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刘瑞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刘瑞泉的房屋并不属于消防法中规定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的房屋,且是否验收及房屋的出租管理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五、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营业房内墙线路无关联,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相友申请对涉案楼房的线路进行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原二审对张相友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六、张相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施行)中关于不得出租的房屋的规定,主张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办法已废止,其主张不能成立。孙桂军、邱衍萍依据《建筑防火设计规范》(2006年12月1日施行)及《消防法》(2009年5月1日施行)中的相关规定,主张刘瑞泉出租的房屋没有消防设施,依法应禁止使用。因刘瑞泉出租的房屋建于2004年,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其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再审查明,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2·1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起火部位为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该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为:现场勘察发现,诸城市光大汽车配件经营部一楼南侧处烧损严重,墙皮严重脱落,灰烬呈灰白色,过火时间长。2011年2月11日,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孙桂军进行了询问,孙桂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如下事实:经营部一楼南墙中间有个火炉子,靠南墙设着,炉子西边0.5米处有一张办公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及火灾蔓延的过程,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火灾原因的主要事实,并结合孙桂军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取暖火炉、办公桌位置处于靠近一楼南墙中间的陈述,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应进一步确认为在孙桂军经营部一楼南墙中间附近。消防部门依据孙桂军经营部在一楼南侧办公桌上的电源未关闭、使用火炉取暖的事实,认定涉案火灾的起因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用火不慎原因。结合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分析,该认定并未指向涉案楼房的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二审对张相友要求对涉案楼房的电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刘瑞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申请再审人依据相关的规定以涉案楼房没有消防设施、不得对外出租为由,均主张刘瑞泉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楼房,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刘瑞泉已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土地证以证明其合法性。三申请再审人所引用的相关规定均属管理性规范,不能依此否认其对外出租的合法性。涉案楼房是否设置消防设施,并不能成为涉案火灾事故的诱因,因此,刘瑞泉出租涉案楼房的行为在涉案火灾事故的形成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请再审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涉案火灾事故的蔓延过程,三申请再审人还主张刘瑞泉在其平房顶上存放可燃杂物与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刘瑞泉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对于刘瑞泉平房顶上存放的可燃杂物,终审判决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刘瑞泉平房顶上的可燃杂物导致火势蔓延,与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因刘瑞泉的行为不具违法性,故刘瑞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存放可燃杂物的平房距三申请再审人的经营部很近,对于哪方放置了可燃杂物,各方间存有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也不宜依此确定由刘瑞泉承担赔偿责任。三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的问题。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本案损失的发生系因孙桂军经营部首先起火所致,应由孙桂军、邱衍萍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情形,孙桂军、邱衍萍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三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