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988��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熠与张世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熠,张世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熠,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战,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于法高,男,成年,住新乡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祥义,男,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熠诉被告张世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第二次开庭未出庭)、陶瑞淑,被告张世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法高、牛祥义(第一次开庭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在拆建老房的基础上建设新房,早上8时我组织施工人员和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挖地基。但约9时许,被告张世战纠集一、二十人赶到施工现场,阻止正常施工。被告张世战坐在我开挖地基处,不让挖掘机工作,我二哥多次和张世战协商,张世战仍然不让我施工。无奈之下,我打110报警。经获嘉县亢村派出所调解,双方人员暂时离开施工现场。随后派出所对我们两家的宅基地纠纷进行调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然不让我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阻挠原告建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到施工现场开挖地基,他挖西边地基时被告方没有管他,但他挖东边和被告相邻的地基时我们不让挖,理由是边界没有搞清,被告的房是老房,他挖的地基太深,被告的房会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阻挠原告对与其相邻的地基开挖阻挠理由是否合法、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立即停止阻挠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新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5、获集用(宅)第11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本组证据证明该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在土地使用范围内拆建新房是合法行为。第二组:被告阻挠现场施工的照片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组织一、二十号人阻止原告施工。第三组:1993年10月31日原、被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盖北屋时西山墙占原告22公分地方,经镇土地所调解,被告偿还原告200元,被告南屋、北屋西山墙外所有地方不得侵占,使用权归张熠。第四组:1、获嘉��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盖堂屋时曾占原告22公分并给原告200元补偿费的事实。第五组:1、1953年宅基地证复印件,2、1985年4月29日获嘉县亢村乡证明复印件一份,3、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及换发新版土地证书的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1988年宅基地证比1953年的超出**公分,比现在实际使用宽度多出60公分,也证明县里通告1988年宅基地证作废。第六组:1、2008年8月24日亢村司法所对宋如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获嘉县土地局2007年9月5日绘制的原告宅基地现状图复印件一份,3、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现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获嘉县人民政���1988年为被告颁发的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土地,虽然政府通告旧证换新证,但被告去更换新证时土地局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不予更换,在新证未换之前,我们认为被告使用这块土地是合法的。第二组: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3月25日对获嘉县土地局出具信函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要求旧证换新证,但政府不予办理。第三组: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7月19日对获嘉县土地局出具信函一份,加盖有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被告要求换证,但政府未予办理。第四组:原告的土地登记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违法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该登记册存在很多违法行为。第五组:2006年4月14日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土地。第六组:2006年4月16日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土地所达成协议时亢北村不知情,原告欺骗亢北村。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2日勘验笔录及对本案争议土地勘验图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5有异议,尺寸不符,疑点较多,本院认为,经三级审判机关进行行政审判,已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2003年10月31日作出的获集用(宅)字第11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对该土地使用证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不认可这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行政诉讼判决书、两份民事诉讼裁定书均对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判决、裁定均已生效,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1、2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这两份证据不能否认被告1988年的宅基地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布该通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即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原告从2003年打官司到现在没有委托调查人为其代理,2、该调查笔录调查人是一个人,记录是两个人,不合法,3、笔录上宋如林陈述的不是事实,4、这份笔录不能说明当时签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1、绘制现场图应当有四邻在场,2、这上面没有亢北村的任何签字,3、此图与登记册中草图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既然是两村边界纠纷,应当由政府确权,不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由于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证已被撤销,本院审查后对获嘉县为被告颁发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政府是否为被告换证与原告无关,本院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告称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两份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获嘉县亢村镇北街村民。1988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宅基地证,西邻亢村镇亢西油房。1993年2月20日,原告购买亢西村委会所有的油房,南北长41��,北边东西宽9.85米,南边东西宽10.8米,有北屋三间,东屋六间。原、被告为土地使用不断发生纠纷。1993年10月31日,经亢村镇土地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盖南屋曾占原告22公分,北屋随南屋走,被告给原告出200元补偿。2003年原告盖房时,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03年10月3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获集用(宅)字第11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遂以该颁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维持了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施工,被告认为两家有宅基地纠纷,不让原告施工,原告报警,获嘉县公安局亢村���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另,1、1999年8月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私营、集体、乡镇企业和农户住宅,对1988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声明作废。2、2003年、2004年,亢村镇北街村委会两次向获嘉县国土局出具为被告更换1988年宅基地证的信函。本院认为,原告1993年购买亢西村委会油厂的土地使用权,获嘉县人民政府2003年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使用该块土地合法,应予保护。从本院对现场的勘验来看,原告所下地基并未超出2003年土地使用证规划的范围,地基东边与被告的邻边之间也留够了2003年土地使用证要求的风道的距离,原告的施工行为系正确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该颁证行为,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边界未清,故不能盖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行政诉讼判决书、两份民事诉讼裁定书中均确认1993年10月31日原、被告已就宅基地边界经亢村镇土地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持有的2003年土地使用证中对原、被告宅基地边界也予以标识,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挖地基太深会导致其西屋坍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阻挠原告施工显系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战停止阻挠原告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