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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耀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志敏,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5858室)。法定代表人邢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北京孙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特物业)与被告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宋志敏,被告创源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特物业起诉称:原告于1994-1995年度至2011-2012年度期间全面承担海特花园小区供暖室外管网的全部维护维修工作并确保每年正常运行。被告于2005-2006年度之后,将之前由原告负责收费的海特花园1、2、11、12、13、28、29、36、39、40、41、45号楼划归自行收费,标准为24元每平方米。被告在上述楼宇直接收费后,原告继续承担海特花园小区全部供暖室外管网日常维修维护工作。按照《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24元的供暖费价格均含热力点运行费用2.5元、室外管网维护费1元、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1元”的规定,被告应当按1元每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支付室外管网维护费用。原告每年均催促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但被告均以原告及原告的上级单位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尚欠付海特花园小区热费,属于互欠,待热费清算时解决为由一直未支付。就被告所称的原告欠供暖费一事,2012年8月21日已经解决。原告上级公司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与被告通过石景山法院调解解除了《供用热合同》,并全额支付了2003至2012年度供暖费。原告已不欠被告费用,但被告欠付原告的海特花园小区室外管网维护费经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被告在海特花园收费的楼宇建筑面积为134256.93平方米既为文件规定的供暖室外管网维护的计费面积,按照1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134256.93元。2005-2006年度至2011-2012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室外管网费共计10013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2006年度至2011-2012年度欠缴的供暖二次管线维护费105992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源热力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涉及的供暖二次管线已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移交给了答辩人进行管理和维护。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就所涉供暖二次管线的管理和维护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提出支付请求,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三、若被答辩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005-2006年度至2009-2010年度的供暖二次管线维护费也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部分,法院也不应支持。四、若被答辩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依据和计算的诉讼请求数额也不正确,不是部分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被答辩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数额不对,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创源热力与案外人北京实行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行腾飞)在本院达成调解书,协议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合同》,双方之间的供用热权利义务终止。腾飞公司当庭无偿移交二次管线(范围以双方确认的管线图为准)、供热设施、维修记录等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用户资料;合同解除后,创源公司负责上述合同范围内的供热任务、移交范围内二次管线、供热设施的维护、修理及入户收费。为证明海特花园小区供暖二次管线的管理、维护及费用收取由海特物业负责的事实,海特物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北京实行金海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海物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金海物业(原海特物业)于2006年6月合并重组为“金海物业”,自1993年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采取热力集中供暖方式负责海特花园小区、八大处高科技园范围内的供暖及室外二次管线维护工作,按北京市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及室外二次管线维护费,具体范围包括1-9、11—48、50、55、56、58号楼的供暖及小区整体供暖二次管线网维护工作。证据二:1997年9月1日,(甲方)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乙方)海特物业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海特花园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暖气干线等。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证据三:2006年2月1日腾飞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海特物业系腾飞公司的子公司,受其委托负责海特花园小区、八大处园区的供暖及二次管线的维修维护工作,并负责收取供暖费及供暖二次管线维护费,负责追缴、起诉欠费的相关工作。供暖费、二次管线维护费收取或追缴后,其中热费上缴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二次管线维护费属于海特物业。证据四:金海物业、海特物业、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共同出具的关于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执照》使用规定,主要内容为:企业重组后,为规范相关物业管理区域涉及业主或单位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对公司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的分工使用规定如下:二、涉及海特花园小区业主或相关单位的债权债务问题,包括诉讼等,以海特物业为主体资格,使用海特物业的《营业执照》。证据五:2007年1月30日腾飞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海特物业、北京金世界物业管理中心为腾飞公司下属企业,2006年6月,正式合并重组更名为北京实兴金海物业管理中心。创源热力对海特物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海特花园小区二次管线维护费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腾飞公司收取,海特物业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合。同时,创源热力承认海特花园小区第1、2、11、12、13、28、29、36、39、40、41号楼的二次管线维护费已由其代为向业主收取,未交付给二次管线维护费的权利人。另,创源热力对按海特花园小区楼供暖建筑面积即1元/每平方米收取二次管线维护的费标准无异议,对海特物业主张的供热建筑面积有异议。创源热力仅认可其收取的供暖楼宇的建筑面积114487平方米,并提供用热方分别为松雷物业公司、天旷四季物业、金梦园物业、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公司、北京铁直物业管理公司,供热方均为北京新大唐供热有限公司的《移交协议》、供用热合同作为证据:证据一:用热方为松雷物业公司的《移交协议》,证明2005年6月10日松雷园物业将海特花园28、29、39、40、41号楼的供暖、收费权利移交给被告;证据二:用热方松雷园物业公司、收费编号为GJY-012供热合同,证明2003年11月11日接收供热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证据三:用热方天旷四季物业《移交协议》,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1接收海特花园11、12、13、36号楼的供暖、收费权利;证据四:用热方天旷四季物业、收费编号为GJY-004和GJY-017供用热合同,证明接收移交供热建筑面积37364平方米;证据五:用热方金梦园物业《移交协议》,证明金梦园物业于2005年6月30日将海特花园45号楼的供暖、收费权利和义务移交被告;证据六:用热方金梦园物业、编号GJY-005供用热合同,证明接收金梦园物业移交供暖面积11966平方米;证据七:用热方超音波电器销售中心公司、编号为GJY-009供用热合同,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接收海特花园1号楼供暖、收费建筑面积为面积12362平方米;证据八:用热方北京铁直物业管理公司《移交协议》,证明于2005年8月6日接收海特花园2号楼供暖、收费权利的建筑面积12137平方米。海特物业对创源热力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创源热力自认的供热建筑面积。又查明:北京新大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名称变更为创源公司。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名称变更为腾飞公司。海特物业于1994年5月20日成立,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2011)石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调解书、《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关于公司主体资格和《营业执照》使用规定、《移交协议》、供用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腾飞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将涉案楼宇二次管线、供热设施的维护、修理及入户收费等权利、义务移交给被告。根据石景山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腾飞公司及金海物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涉案楼宇二次管线、供热设施移交被告前,原告作为涉案楼宇二次管线的实际维护、维修及费用收取权利主体。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起诉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由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可向业主代为收取了涉案楼宇的供暖二次管线的维修、维护费。原告作为收取维修、维护费的实际权利人,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一种委托关系。被告应将收取的维护费交付原告。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二次管线维护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按供暖建筑面积134256.93平方米计算二次管线维护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按供热费用建筑面积114487平方米计算,原告亦予承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海特花园1号楼供暖建筑面积为12362平方米,海特花园2、11、12、13、28、29、36、39、40、41、45号楼供暖建筑面积102125平方米。自2005-2006年度至2011-2012年度,被告收取的海特花园供暖费建筑面积总计789047平方米,总计收取二次管线维护费789047元。最后,鉴于被告向业主代为收取二次管线维护费具有持续性,被告在收取费用后一直未支付向权利人,且亦未明确约定支付二次管线维护费的期限。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2005年—2006年度至2011年—2012年度)供暖二次管线维护费七十八万九千零四十七元;二、驳回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海特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创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