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彭某,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惠,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李湘。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还有违背夫妻忠诚之事,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湘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3、玉田县公安局林头屯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曾与另一名女子同居,原告报警后,经林头屯乡派出所调解,未予立案;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原告彭某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财产进行了清点,1、厦子六间;2、玉米3000斤;3、小麦2000斤;4、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29英寸);5、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6、组合家具一套(旧);7、旧自行车三辆;8、太阳能一组;9、打料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日生育长女李惠,于2002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李湘。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及子女负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