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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司鉴与甄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鉴,甄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司鉴,男,汉族,农民。被告甄洪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司鉴与被告甄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鉴诉称,被告甄洪成于2012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甄洪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甄洪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甄洪成于2012年8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司鉴与被告甄洪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司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甄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