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露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露,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啟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芳,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露因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露系璧山县米多广告部业主,其在承揽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宣传标语喷绘工作中,于2012年12月10日聘请了王啟荣工作,王啟荣于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在工作中因脚手架侧翻摔下受伤。当即由王露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分三次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王啟荣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18日,王啟荣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县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啟荣受伤属于工伤。王露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王露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关于王露称其没有承接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宣传标语喷绘业务及王啟荣未为其做工的问题,因有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某证明王露承接了该业务和王啟荣为王露在该工地做工并受伤,而王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故王露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露称未收到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发出的举证通知的问题,根据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及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已到青杠揽投站并安排了投递,只是王露拒收而已,由于王露并未举示邮政工作人员有违法弃件及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与王啟荣有利害关系而可能导致不实书写“改退批条”的相关证据,故王露的这一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关于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在家中取东西时,不慎从1.8米高处摔下”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结合王啟荣房屋内空高度的现实情况以及医保政策等因素分析判断,不排除王啟荣受到某些外在影响而作了不实陈述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露不服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露负担。上诉人王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冯大伦和郑某的证言,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二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而王啟荣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王啟荣受伤是因在自家爬楼梯取东西时从高处摔下。但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关键的证据,错误地采信了上述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王啟荣是在王露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受伤,但上诉人王露与王啟荣之间的用工并非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及长期、稳定的特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啟荣在二审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啟荣身份证复印件、王露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冯大伦和郑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4、璧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回执。上诉人王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光盘一张;2、特快专递号为EY472493725CN的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详情单;3、快递单号为EY562368156CN的特快专递详情单;4、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王啟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2、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全部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王露举示的证据1、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4,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王啟荣举示的证据,因系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王啟荣于2012年12月11日在王露承接的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做宣传标语喷绘工作中受伤,和王露当即将王啟荣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王露与被上诉人王啟荣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啟荣受伤的地点和原因。上诉人王露上诉主张王啟荣受伤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王啟荣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王啟荣因在家中爬楼梯取东西时不慎从1.8米高处摔下受伤。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王啟荣受伤属于工伤的主要证据是王啟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郑国君某证言和王啟荣的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郑国君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王露电话联系郑某,郑某再联系冯大伦和王啟荣一起到王露承接的璧山县清明安置区定向经济适用房工地做工。2012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王露与郑某、冯大伦、王啟荣一起到该工地做喷绘,王啟荣因脚手架侧翻摔下受伤,之后由郑某联系车辆,由王露将王啟荣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王啟荣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受伤害的经过亦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同。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及一审中王啟荣举示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来看,虽然王啟荣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病史原因系自行在家中摔伤,王啟荣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则是在王露承接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但由于王啟荣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的事实有在场工友郑国君某证言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王啟荣又申请了证人某、何东和某出庭作证,其中,郑某当庭某的事实与其书面证言一致;何某证实其开车到事故现场看到了王啟荣已摔倒受伤,并和王露一起将王啟荣送往医院;李某证实王露分三次垫付了王啟荣的医药费。而上诉人王露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与何某一起将王啟荣送往医院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为此,由于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且结合上诉人王露自认其将王啟荣送往医院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璧山县人力社保局认定王啟荣是在王露承接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另外,对于上诉人王露上诉主张其与王啟荣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啟荣是在王露承接的工程中受伤,故上诉人王露与王啟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王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驳回王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