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俞晓龙、祝桂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俞晓龙,祝桂月,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楼晓蕾。委托代理人:金屏。被告:俞晓龙。被告:祝桂月。被告:毛华丹。被告:徐侃侃。被告:俞光禄。被告:傅球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俞晓龙、祝桂月、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俞晓龙、祝桂月、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金屏,被告俞光禄、徐侃侃、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俞光禄、傅球芳、徐侃侃、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俞晓龙、祝桂月以被告俞晓龙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豪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所需,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提出个人联保经营贷款申请,并向原告提出由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作为贷款保证人。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作为联保体成员在该份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为被告俞晓龙、祝桂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晓龙、祝桂月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编号为1211024002104516308,金额为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或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提取定期存单或直接从合同约定的专用帐户以及联保体所有成员各自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合同第八条还规定,除借款人之外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俞晓龙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作为质押物,原告根据被告俞晓龙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晓龙、傅球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扣收编号为1211024002104516308定期存单本息后,被告俞晓龙、祝桂月尚欠借款本金1482101.72元,以及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7615.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晓龙、祝桂月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82101.72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7615.42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499717.1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俞晓龙、祝桂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000元;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晓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4月下旬,与被告毛华丹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5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50万元存款作为质押,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万元事实;该借款会逐步归还。被告俞光禄、傅球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两被告不参与联保体借款,故不存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借款人俞晓龙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该款项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徐侃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借款人俞晓龙同意归还本案借款,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毛华丹、祝桂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俞晓龙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豪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所需为由,自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其余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晓龙、祝桂月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晓龙、祝桂月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确定;借款人在首次申请提款前向贷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由其余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俞晓龙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的事实;3、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俞晓龙的指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44%的事实;4、定期存单扣划凭证及联保贷款备忘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晓龙、祝桂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征得被告俞晓龙、徐侃侃、俞光禄的同意,扣划被告俞晓龙提供的50万元定期存单本息以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晓龙、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俞晓龙、徐侃侃、俞光禄、傅球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俞晓龙、祝桂月系夫妻。2012年4月20日,被告俞晓龙与被告毛华丹、俞光禄组成个人贷款联保体,由被告俞晓龙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豪龙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购买铝合金型材所需为由,向原告工行诸暨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祝桂月并在该合同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2年5月11日,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俞晓龙、毛华丹、俞光禄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俞晓龙合同项下20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借款人在首次申请提款前提供500000元定期存单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毛华丹、俞光禄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晓龙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提供了500000元的存款质押保证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毛华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据约定贷款的起始日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晓龙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工行诸暨支行扣除500000元保证金本息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俞晓龙尚欠借款本金1482101.72元,利息17615.42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俞晓龙、俞光禄、毛华丹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晓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82101.72元,利息17615.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俞晓龙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毛华丹、俞光禄在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应对被告俞晓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俞晓龙与被告祝桂月系夫妻,且被告祝桂月作为被告俞晓龙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俞晓龙和被告祝桂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另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侃侃、傅球芳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晓龙、祝桂月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482101.72元,利息17615.4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晓龙、祝桂月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华丹、俞光禄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华丹、俞光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晓龙、祝桂月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846元,由被告俞晓龙、祝桂月负担,被告毛华丹、俞光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