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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贤土与蒋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贤土,蒋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1号原告章贤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南兴。被告蒋兴荣。原告章贤土与被告蒋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荣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贤土诉称:2013年7月30日,因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0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荣应支付给原告章贤土货款人民币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蒋兴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