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38号被告人李某。2005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4日晚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毒。被告人李某遂将重约0.4克的冰毒交由高二锋(已判决)负责送至绍兴市区稽山路梦都宾馆229房间,以约定价格贩卖给杨某。2、同月15日晚21时许,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交易1小包冰毒。被告人李某遂将0.58克重的冰毒交由高二锋负责送至绍兴市区城南先锋网吧,以约定价格贩卖给杨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郏县老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非同案共犯高二锋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其没有印象,没有实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毒。被告人李某遂将重约0.4克的冰毒交由高二锋(已被判刑)负责送至绍兴市区稽山路梦都宾馆229房间,以约定价格贩卖给杨某。2、2011年3月15日21时许,杨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毒。被告人李某遂将重0.58克的冰毒交由高二锋负责送至绍兴市区城南先锋网吧,以约定价格贩卖给杨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南省郏县老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5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因赌博坐牢在浙江金华监狱与被告人李某在同一监室而相识,2010年12月份与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取得联系,并通过被告人李某认识了李手下的高二锋。从2011年1月底开始其向被告人李某买冰毒,同时证实在上述时间,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后,先后在上述地点从李某处购买冰毒2次,分别以人民币500元购1小包、人民币700元购1小包,2次均是高二锋送的货,3月15日那次购买冰毒后其与高二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非同案共犯高二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2004年左右就认识了,其因坐牢出来后无生活来源,李某提供其吃住,二人关系比较好,其通过李某认识了杨某,2011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李某接杨某的电话杨要500元的冰毒,李某叫其将冰毒送到梦都宾馆,其将1小包冰毒交给杨,从杨处收到人民币500元后交给被告人李某。2011年3月15日21时许,其在上网时接到杨某的电话,说联系不上李某,其就打电话联系上李某,约二三分钟后,李某到网吧让其将1小包冰毒送到市区城南先锋网吧,其将毒品交给杨某收取人民币700元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经鉴定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重0.58克。4、到案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李某临时被羁押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及被抓获后即被关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5、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非同案共犯高二锋与李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依法予以判决。6、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李某对第2节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综合以上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与非同案共犯高二锋的供述,均能证实其二人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均已认识被告人李某,且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第1节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联系方式上均能证实一致,能互相印证,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第1节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充分的证据面前对于起诉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仍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