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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谭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官文明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分居两年的事实;5、唐丰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6、骆美英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7、陈珍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同上;8、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甲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属书证,可以认定,证据4、5、6、7均为复印件,证人书面证言的内容均是听原告说其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且无法证明是证人所写,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据8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在网络上相识,2009年3月第一次见面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谭某乙。双方婚后在永州开广告店,2011年6月,原告带着小孩,去广东惠州打工,双方联系减少,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前期夫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二年来,双方异地打工谋生,交流较少,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考虑到小孩尚未小,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