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青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青,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276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3年6月12日,欠款金额已达22982.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2982.3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2日,本金为8428.57元,利息为7938.3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为6615.45元),从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表示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或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可以无需向银行申请即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但客户信用超限额度的,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276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共发生透支22982.38(其中本金8428.57元,利息7938.3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6615.45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建青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428.5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截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7938.36元,滞纳金、超限费和年费为6615.45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