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陆建美与刘玉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美,刘玉春,王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陆建美,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玉春,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连英,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陆建美与被告刘玉春、王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春、王连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服装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未到庭,庭前答辩称,尚欠原告39500元,因经营困难未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服装尚欠货款395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服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春、王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陆建美服装款39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玉春、王连英负担案件受理费394元、保全费430元。由原告陆建美负担案件受理费81元、保全费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