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徐化根、李光永、李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徐化根,李光来,李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翟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中杰,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徐化根,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光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光永,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洋河支行诉被告徐化根、李光来、李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洋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光来、李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徐化根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徐化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徐化根还款,被告李光来、李光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755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被告徐化根未答辩。被告李光来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没钱偿还。被告李光永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化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华根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光来、李光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光来、李光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化根发放贷款2万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7556.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化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化根还本付息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光来、李光永对被告徐化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化根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55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光来、李光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来、李光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化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徐化根、李光来、李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