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柏道岩、郑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道岩,郑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唐冬林,该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柏道岩,男,1956年出生。被告郑年秀,女,1960年出生,系柏道岩之妻。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柏道岩、郑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平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君见、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柏道岩在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竹信用社借贷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日偿还其款和按月利率9‰支付其款利息,被告并以房屋作抵押。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柏道岩只将2010年9月30日前段利息付清,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支付未付的利息及被告以抵押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柏道岩发放抵押贷款600000元用于销售煤炭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及月利率9‰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为保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柏道岩将房地产暂作价1000000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抵押率在暂作价1000000元60%以内的事实。3、财产抵押清单,拟证明抵押人被告柏道岩将位于祁阳县茅竹镇茅竹村1组房屋和国有土地共抵押作价1000000元,抵押值600000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柏道岩所有房屋(该房所有权证号:祁房权证字茅竹镇第2010000**号)一座位于在茅竹镇茅竹村1组322国道旁和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500000元及债务期限为三年(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的事实。5、土地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土地他项权利人系原告,土地使用者系被告柏道岩所有住宅地一宗(该地系国有土地,使用面积336平方米)位于在祁阳县茅竹镇322国道旁和该地评估额181400元及该宗地和房屋一并设定抵押权,设定日期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存续期限为3年的事实。6、贷款借据,拟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柏道岩向原告借贷款600000元用于煤炭销售和约定在2013年3月3日偿还其款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的事实。7、贷款按期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柏道岩已偿还其贷款利息3294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予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取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和二被告外出三、四年之久均未在家的事实。2、户籍信息表一组2张,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七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取二份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本院收取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对本院收取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均系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确认该七份证据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收取二份证据,原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均系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九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日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柏道岩先后二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柏道岩贷款本金600000元用于煤炭销售。被告柏道岩以座落在祁阳县茅竹镇茅竹村1组322国道旁房屋(该房面积849.4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茅竹镇第2010000**号)和其房土地(该地系国有土地面积为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祁国用2004字第1816号)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将抵押人被告柏道岩房地产暂作价1000000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物抵押率在暂作价1000000元60%以内。2010年4月1日被告柏道岩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按该借据约定借给被告柏道岩贷款本金600000元用于煤炭销售。约定被告柏道岩在2013年3月13日偿还其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其款,被告柏道岩只付利息32940元(从借款之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利息)。另查明,被告柏道岩与被告郑年秀二人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柏道岩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二个合同均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利益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二个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柏道岩贷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按约定利率9‰支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应以抵押房屋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贷款虽系被告柏道岩一人所借,但被告柏道岩与郑年秀二人系夫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柏道岩借原告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开支煤炭销售,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义务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支付利息及被告以抵押房屋作为还款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柏道岩已付给原告贷款利息32940元应在利息中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柏道岩、郑年秀二人连带返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和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品除已付利息32940元外)给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柏道岩以抵押房屋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平好审 判 员 张君见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苑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