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树根诉康辉针织、汤旭东、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根,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杨树根,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瑛,经理。被告宋建波,男,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杨树根与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汤旭东、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杨树根撤回对被告汤旭东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公司、宋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杨树根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查封价值74万元内的被告康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根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康辉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每月7日前付清,汤旭东、宋建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康辉公司出具《借据》,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康辉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付息,2012年12月1日,康辉公司和宋建波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分二期偿还,第一期于2013年6月份之前,包括利息付一部分;第二期于2013年12月前连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但康辉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12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辉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156200.5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2、被告康辉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5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宋建波对被告康辉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宋建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康辉公司、宋建波未作答辩。原告杨树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康辉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宋建波、汤旭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证据2、《承诺书》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康辉公司和宋建波向原告承诺分两期还清5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康辉公司、宋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康辉公司向原告杨树根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同时载明:“本借据也作为借款方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方对收到所借款项没有异议”。汤旭东和被告宋建波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日,被告康辉公司、宋建波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计划分为两期,第一期于2013年6月份之前,包括利息付一部分;第二期于2013年12月前连本金、利息全部付清”。此后,被告康辉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120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康辉公司向原告杨树根借款58万元,有《借据》和《承诺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辉公司未按《承诺书》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树根要求被告康辉公司偿还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辉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在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在借款人康辉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杨树根要求被告宋建波对被告康辉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辉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根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额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宋建波对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建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宋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南平市康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宋建波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