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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黄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和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良青,系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观林。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观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的需要于2011年12月2号、2011年12月28号、2012年8月10号、2012年10月30号、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购进化工原材料5批,共计欠原告货款270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观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欠条、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观林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观林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黄观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观林因经营加工生产油漆需化工原材料,先后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消光粉(V30),货款金额57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膨润土(SK611)、消光粉(V30),货款金额5920元,上述两批货物原告均按被告指定送至江苏省沐阳县十字街开发区被告的加工厂,被告黄观林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膨润土(SK611)、防沉浆、手感蜡,货款金额4402元,被告黄观林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消泡剂、流平剂、消光粉,经结算欠款72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光粉,被告出具了收到20包消光粉计款3800元的收条。上述三批货物原告均按被告指定送至徐州市贾旺区大吴镇被告的加工厂。综上,被告黄观林先后向原告购进化工原料5批,货款金额共计27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黄观林均借故拖欠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按被告黄观林的要求供应相关的化工原材料,被告收到化工材料后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或出具货款欠条、货物收条等方式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结欠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清偿全部货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网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06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黄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