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长恒与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恒,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长恒。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秀文。委托代理人:樊生。原告李长恒与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恒诉称,我与村委会签订《河东河滩地荒滩承包合同》,经营项目是建杏树果园,经公证处公证,于1987年1月1日生效。村委会两次供甜、苦苗2350颗。1989年在未解决我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村委会背着我与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并刨掉了我果园杏树282颗,我一怒之下,毁掉柏树苗1亩。经法院判决,我赔偿镇政府45345.75元,当年19.75亩的粮食被没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60642.16元,包括杏树苗款354395元、承包地补偿款323875元、民事案件赔偿款及利息85321.61元、在看守所的精神损失1045.55元,扣除应付的承包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荒滩承包合同书》及涿鹿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该《荒滩承包合同书》经涿鹿县公证处公证。2、本院(1992)民判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992)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诉裁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涿鹿县赵家蓬区河东镇人民政府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原告赔偿涿鹿县赵家蓬区河东镇人民政府45345.75元,原告上诉,后撤诉。原告1992年种植的庄稼由涿鹿县赵家蓬区河东镇人民政府收割。3、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杏树苗的事实。4、信访回函11份,以证实原告从1991年至2012年就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村委会将地承包给原告,没有收承包费,树苗是镇里通过村委会发给原告载的,村委会不应该赔偿原告,也没钱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从本院一九九二年民判字第69号民事案件诉讼档案中调取下列证据:1、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证人系当时圣佛堂村党支部书记。按照合同村委会将河滩地承包给李长恒,合同期为30年。1988年秋天,区里要在河滩地搞配水工程,要求村委会负担一万多元费用,但村委会及承包人不同意出钱。1988年12月25日,村委会将河滩地移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负责与承包户解除合同。村委会给二承包户各180元作为补偿,乡政府给树苗款,李长恒是170多元,但李长恒不要。乡政府经营河滩地三年后,李长恒才提出要种地,为此协商过三次,前两次没协商成,第三次我代表村委会与李长恒在乡政府达成协议,但没盖公章。2、本院对证人夏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证人系当时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1987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李长恒签订19.5亩荒滩承包合同。1988年底,乡政府决定统一给荒滩地配水,要求各村按地摊钱,村委会研究承担不了,要求把荒滩地交到乡政府,但村委会与李长恒的承包合同没有终止。乡政府给承包人树苗款,经我和村书记及乡干部清点树苗,李长恒的树苗补偿款大约为170余元,但李长恒不要。1989年乡政府让河东村经营原李长恒承包的荒滩地一年,1990年由镇林场栽树苗。因解除承包合同一事,乡干部及我、村书记与李长恒协商过两次,没商量通,后来去乡政府协商是村书记去的。3、涿鹿县河东乡人民政府与涿鹿县河东乡圣佛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滩地移交证明书》及《河东乡河滩地树木作价明细表》,内容为,从1988年12月1日,圣佛堂村民委员会将39.5亩河滩地移交给河东乡人民政府,乡政府给付村委会土地费及林木折价4787.8元,包括土地费3950元、林木款837.8元。4、《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圣佛堂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某,乙方为李长恒。内容为,(1)、协商解除河滩地承包合同,李长恒交回公证书。(2)、圣佛堂村民委员会负担李长恒承包期间投入误工损失150元,退回公证费30元,计180元,此款从签定之日起两日内付清。(不包括苗木款)签订时间为1992年4月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荒滩承包合同书》、《证明书》、本院(1992)民判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992)民裁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诉裁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信访回函,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3、对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夏某的调查笔录、《河滩地移交证明书》、《河东乡河滩地树木作价明细表》,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对本院调取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没有履行,且树苗款也未履行,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将河东河滩地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198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1987年、1988年,原告经营承包的河滩地,栽种杏树、种植庄稼。1988年,赵家蓬区委、区公所统一规划,对河滩地搞配水工程,经被告与原告及另一位承包人夏文来协商,均不同意承担配水债务。12月25日,被告与河东镇(原河东乡)签订《荒滩地移交证明书》,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将包括原告承包河滩地在内的39.5亩河滩地使用权交付河东镇(原河东乡),河东镇(原河东乡)给付被告土地费及林木折价4787.8元。河东镇(原河东乡)接管河滩地后,由于镇林场未组建,于1989年5月将原告承包的河滩地承包给河东村,期限一年。1991年春,河东镇林场开始经营原告承包的河滩地。1989年春,原告到其承包的河滩地耕种,河东村党支部书记告知原告,河东镇人民政府(原河东乡)将该河滩地承包给河东村,但原告仍可以经营,为此,原、被告因承包河滩地发生纠纷,原告未领取河东镇人民政府(原河东乡)给付的林木折价款。1992年3、4月,原告到其原承包的河滩地,毁坏河东镇林场种植的树苗及庄稼,经本院判决,原告赔偿河东镇人民政府损失45345.7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原告于1993年7月14日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1994年3月22日,原告撤诉。原、被告及河东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承包合同一事多次进行协商,199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就土地费及公证费达成协议,但不包括苗木款。被告的经办人为当时的党支部书记刘某。因被告未加盖公章,原、被告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从1991年至2012年7月,原告多次到涿鹿县人民政府信访办、中共涿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张家口市信访局、中共涿鹿县委员会信访办就河滩地承包合同一事进行信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在未解除《荒滩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交付河东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1989年春原告被河东村党支部书记告知其承包的荒滩地被河东镇人民政府承包给河东村时或者1988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交付给河东镇人民政府时起计算,因原告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之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信访行为引起“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规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原告关于“二十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恒要求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圣佛堂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760642.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展桂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