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兴与被告杨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兴,杨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陈建兴,男,1948年2月9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彦,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渠,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建兴与被告杨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杨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兴诉称,2011年6月被告杨渠多次购买原告电动车电池,规格为48V/20A的50组,每组570元,规格为48V/28A的4组,每组800元,欠货款合计31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渠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在市场不景气的时候将电池卖给其,在市场景气的时候就不给其供货,甚至将电池直接销售给其发展的客户,影响被告生意;其曾经介绍客户给原告,原告答应给其辛苦费,但一直未兑现;而且其卖货给客户也不是要求一次性付清货款而是欠一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故被告不给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池,2011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渠尚欠原告陈建兴31700元货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中规格为48V/20A的电池50组,每组570元,规格为48V/28A的电池4组,每组8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渠从原告陈建兴处购买货物事实清楚,原告陈建兴与被告杨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渠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建兴要求被告杨渠支付货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渠辩称的原告后期不给自己供货且将货物直接销售给被告的客户致其损失,且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未按承诺支付辛苦费以及应欠一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兴货款317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渠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