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谭巧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原告:谭巧云,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3:王锁,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阳,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巧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王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彦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王锁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大肖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得佳电器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赖文春驾驶的粤T×××××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T×××××号小客车失控后再与同方向跟其后由梁荣添驾驶的粤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粤T×××××号车上的赖文春、赖建华和原告谭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荣添、赖文春、赖建华和原告谭巧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巧云随即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7天。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了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谭巧云因交通事故所致:1、小肠大部分切除(100cm),影响消化功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左侧第3.5.6.7.8.10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右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无异议,但对另外两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显示,原告并未达到八条肋骨骨折,故依此引用《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评定为九级伤残是认定有误;2.根据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均记录原告胸椎T12压缩性骨折,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胸椎T12粉碎性骨折,但伤残报告却认定原告有粉碎性骨折而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评定为九级伤残是认定有误。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伤者谭巧云于2012年3月11日入院当日所拍的CT检查所见“左侧3.5.6.7.8.10可见骨折,右侧7.8肋骨隐约见骨皮质不连,胸12椎体可见粉碎压缩性骨折征,骨碎片略后移”;2012年3月15日第二次CT拍片显示“左侧3.5.6.7.8.10可见骨折,右侧7.8肋骨隐约见骨皮质不连,胸12椎体可见粉碎压缩性骨折征,骨碎片略后移”;2012年3月26日第三次CT拍片显示“胸12椎体呈楔形改变,前部凹陷,可见游离骨碎片”。根据上述三次拍片,认定伤者谭巧云8根肋骨骨折及T12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确凿无疑,因此引用《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八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条款以及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条款评定伤者谭巧云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是科学、公正和客观的。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梁荣添驾驶的粤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则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车辆承保信息,在事故发生后粤C×××××号车并未报案,原告主张该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4、11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846.47元。被告1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实,其中2013年1月19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9日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挂号单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于金杏堂医药公司开具的用药发票并无提供医嘱意见,无法证明其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3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医疗费应为3238.92元;金杏堂开具的五张发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2.误工费93813元[月平均工资6749.14元÷30天×417天(住院177天+出院休息240天)]。被告1认为根据医嘱证明住院和休息为258天;原告应提供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资料,原告主张的工资6749.14元/月已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社保记录证明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24976元/月×258天=17654.26元。被告3认为误工费过高,主张的数额不能体现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为17889.5元。3.护理费51240元[(120元/天×2人×177天)+120元/天×73天]。被告1认为原告住院177天需两人陪护,出院后67天需陪护1人,其他时间无医嘱证明需陪护,同意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3680元。被告3认为根据明确出院记录,住院期间留陪人数为2人,疾病诊断书记载全休7天陪护1人,出院小结记录休息2个月留陪1人,其他时间并无医嘱建议需要他人陪护;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并参照珠海的陪护费标准100元/天,故应为护理费100×177天×2人+100×67天=4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0元/天×177天)。5.交通费9048元。被告1认为原告提交的油票时间和车牌号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夫妻均在珠海居住,住院177天,应酌情在1500元左右较为合理。被告3认为交通费过高,2000元为合理、必要的支出。6.营养费12000元。被告1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酌情2000元。被告3认为营养费过高,酌情3000元是合理的。7.鉴定费1500元。被告1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被告3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263825.68元(32978.21元/年×20年×40%)。被告1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未提供派出所的居住或户籍证明,也无社保记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珠海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司仅认可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不认可原告的两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31%=58104.72元。被告3认为残疾赔偿金过高,伤残指数为40%没有法律依据,为35%较为合理,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799.8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84元(24083.48元/年×5年×40%÷2人+24083.48元/年×27年×40%÷3人)。被告1认为原告女儿赖欢妍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费计算为21162元/年×3年×31%÷2人=3127.38元;原告的父亲67周岁,母亲66周岁,两人的扶养费计算为21162元/年×(13年+14年)×31%÷3人=59041.98元。被告3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9427.2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1认为金额为15000元较为合理。被告3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较为合理。11.被告3垫付费用医疗费161406.08元、护理费1980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4日)以及预付款项235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王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巧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故受伤,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6718.0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对上述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凭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治疗本次事故损害必需的治疗及用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支出的124.4元,虽提供了购药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报告或费用明细清单以证实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日,但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77天,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81天。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8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749.14元,但仅凭原告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奇旺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工资收入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纺织服装、服饰业365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503元/年÷365天×258天=25802.12元;(三)护理费: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和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67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177天需两人陪护以及出院后全休67天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77天×2人+100元/天×67天=421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48元,仅提交了部分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发生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元;(五)营养费: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医疗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合理的、必然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香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至今在珠海市香洲乐园路42号3栋B层03号房屋居住。原告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奇旺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奇旺制衣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份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作出的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两处九级伤残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依据已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亦作出客观、充分的答复。因此,本院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对原告另外三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情按7%予以计算,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年×20年×(30%+7%)=244038.7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以及廉江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有父亲谭国丛、母亲戚琼英和女儿赖欢妍三人需要扶养。其中,原告的父亲谭国丛(1944年8月6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的母亲戚琼英(1945年5月15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上述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应分别按12年和13年予以计算,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的女儿赖欢妍(1998年11月30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零5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应按3年零7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83.4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83.48元/年×(12年+13年)×37%÷3人+24083.48元/年×3年零7个月×37%÷2人=90222.7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对其身体造成永久伤害,因而造成原告的精神受损。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718.07元、营养费3281.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42100元、误工费2580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7.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24.85元、营养费1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原告承认被告王锁在事发后为其预付了护理费19800元和预付款23500元,合计43300元。为便于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该433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624.85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24.85元。被告王锁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3300元,由上述两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进行结算。至于被告王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406.08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巧云赔偿医疗费6718.07元、营养费328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巧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42100元、误工费2580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7.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巧云赔偿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26324.85元、营养费余额17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四、驳回原告谭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9元,由被告王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凯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