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赵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赵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学文,男,194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凤杰,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克南,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学文诉被告赵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异性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经常从原告处借款,未出具借条。2012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先后借款15000.00元和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由其所用,15000.00元被告借给其弟弟用。2012年5月,被告说要开个小卖店,要买彩钢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同被告一起去双阳区鸿日彩钢房店,购买彩钢房,原告借给被告13680.00元,6、7月份被告买二台麻将机及十二把椅子,原告借给其642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车祸住院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以上总计92100.00元。被告借款后,说尽快还钱,但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借口不予偿还。2013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不还,双方发生冲突,经齐家镇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借款50000.00元,并同意给一部分,其余借款不承认,也不同意偿还,原告因索要借款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款,而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即便是原告所称有金钱往来,那么他的真实意思是给与,况且双方的这种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也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不当行为。现在原告把这种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以借贷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起诉时及今天的庭审活动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双方有借贷关系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责任义务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借款的书面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证据并非是借款的直接证据,也不能间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款,因此原告所述是无证据支持的无理之诉,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三、所发生的5万元钱的往来,双方说法不一,但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关系而言,被告的说法应该是真实的,应该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原告为保持与被告的关系继续发展下去,将5万元给与被告人,但双方关系中断后原告持刀索要,直至闹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为了息事宁人防止恶劣后果的发生,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及价值1万5千元的金镯子一个。原告现又起诉到法院追索.实属无理取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没有就起诉理由提供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为直接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身心的极大伤害。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异性朋友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2012年5月,被告欲开小卖店,要买彩钢房,原告同被告一起去双阳区鸿日彩钢房店,购买彩钢房,被告向双阳区鸿日彩钢房店付款13680.00元,6、7月份原告出资为被告买三台麻将机及十二把椅子,合款64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去被告家要钱,被告不还,双方发生冲突,经齐家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只承认原告向其交付现金500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和金手镯一只,其余款项被告以原告赠与为由不同意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克南的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双阳区鸿日彩钢房店的生产任务单,原告提供的为被告购买3台麻将机及12把椅子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20000.00元及金手镯一只的收条,法院调取的双阳区鸿日彩钢房店店主蒋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法院调取的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但此款通过齐家镇派出所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无证据证明借贷成立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是赠与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综合本案双方由于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部分经济往来确有赠与,但将被告在派出所承认的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全部说成是赠与,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80.00元,被告承担5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