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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陶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巴杰华,总经理。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商定被告将其车间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范围主要是1#、2#、3#宿舍楼、职工食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月25日经监理确认工程进度造价,在次月10日给付工程进度款的70%。2012年8月25日经监理公司即原、被告三方确认后,2012年8月份完成工程量为1616446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10日支付70%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工程被迫在2012年10月停工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6445.13元;2、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支付木模撤换费用1991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年产150万条子午胎车间厂区建设工程中,原中国八冶施工的1-3#宿舍楼、职工食堂及厂区内所有雨、污水排水管道,除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未完部分后续全部按本协议承建;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进度款支付:按每月25日完成的经监理、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造价,在次月10日内拨付工程款的75%,后续工程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造价总价85%,竣工计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8月25日,原告申报的1616445.13元工程款得到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该项费用,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记主要材料报价报审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虽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已经产生的全部工程款161644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原、被告2012年8月25日确认工程量后,被告仅需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部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已经发生的全部工程款之日起,原告才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16445.13元,并承担1616445.13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2元,由原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被告安徽大瑞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9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畏审 判 员  薛 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