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王景夫、张风娥、葛银志、王玉荣、李长法、赵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王景夫,张风娥,葛银志,王玉荣,李长法,赵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景夫,男,生于1957年。被告:张风娥,女,生于1957年,系王景夫之妻。被告:葛银志,男,生于1972年。被告:王玉荣,女,生于1970年,系葛银志之妻。被告:李长法,男,生于1966年。被告:赵荣香,女,生于1967年,系李长法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王景夫、张风娥、葛银志、王玉荣、李长法、赵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结为联保小组的被告王景夫、葛银志、李长法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王景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景夫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5.3%。后王景夫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4722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22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景夫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景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关系及贷款的过程、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六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六被告缺席,未能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结为联保小组的被告王景夫、葛银志、李长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张风娥、王玉荣、赵荣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同意各自的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产生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景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景夫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王景夫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4722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王景夫、葛银志、李长法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景夫拒不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722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利息,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葛银志、李长法应对王景夫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风娥、王玉荣、赵荣香以各联保人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对各自配偶在联保及借款中产生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也应对王景夫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夫、张风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4722元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葛银志、李长法、王玉荣、赵荣香对该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景夫、张风娥负担,被告葛银志、王玉荣、李长法、赵荣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李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