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阿三”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XX有限公司,由被告人侯某望风,“阿三”进入车间窃取铜饼40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侯某分得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铜饼价值人民币3373元。2、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阿三”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XX有限公司,二人进入该公司后,由被告人侯某望风,“阿三”爬入车间仓库实施盗窃。被告人侯某在厂内围墙边等候“阿三”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人民币600元。被盗的94公斤铜饼在仓库外被保安人员寻回。现被盗铜饼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XX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高某、黄某的证言,产品采购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某退赔人民币3773元,返还给XX有限公司(被告人有人民币6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