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慧根与戎彭佐、王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根,戎彭佐,王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原告杨慧根。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彭佐。被告王珠凤。原告杨慧根与被告戎彭佐、王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戎彭佐、王珠凤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根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彭佐、王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杨慧根诉称,其与被告戎彭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2日,被告戎彭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用于家用并承诺2011年3月开始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戎彭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被告戎彭佐、王珠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戎彭佐与原告杨慧根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2日,被告戎彭佐向原告杨慧根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戎彭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慈由戎彭佐向杨慧根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从2011年3月份开始归还,每月500元-1,000元不等,直到归完为止。”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嗣后,被告戎彭佐未向原告杨慧根归还借款。又查明,被告戎彭佐与被告王珠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戎彭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该份借条,被告戎彭佐理应自2011年4月起按月归还约定的借款金额,但其至今分文未还,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现主张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珠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彭佐、王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彭佐、王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慧根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戎彭佐、王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根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戎彭佐、王珠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