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林吉淌与郭桂森、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侠;郭桂森;林吉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林吉淌,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郭桂森,女,1977年12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李侠,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林吉淌与被告郭桂森、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林吉淌,被告郭桂森、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吉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19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现借款期限已过半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桂森辩称,被告郭桂森没有向原告要过钱,被告郭桂森向马志华要过钱的是一笔钱。农志强叫被告郭桂森去签字、捺手印的是另外一笔钱,被告郭桂森从未向林吉淌借过钱。被告郭桂森不同意偿还。 被告郭桂森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侠辩称,被告李侠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来起诉被告李侠。被告李侠的家庭经济还算得过去,不需要借钱,且两被告已经离婚,对借钱的事真不清楚。 被告李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1份,证明被告李侠与被告郭桂森离婚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侠与被告郭桂森协议离婚事实。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郭桂森借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是否事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林吉淌及被告郭桂森对被告李侠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郭桂森对原告林吉淌提供的借条,认为是其签字,但是农志强叫其签的,未跟原告拿过钱,是跟马志华借的钱。被告李侠对原告林吉淌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桂森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9月2日,原告林吉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侠与被告郭桂森已于2013年9月12日离婚。被告郭桂森借款时,与被告李侠是在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郭桂森是否借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被告李侠是否应与被告郭桂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围绕此争议,需分析被告郭桂森借款事实及被告郭桂森、李侠的承担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郭桂森是否向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用人,借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到期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桂森向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有被告郭桂森出具的借据可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桂森借到原告的款项后,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郭桂森偿还借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郭桂森对应尚欠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利息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依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时起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200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侠是否应与被告郭桂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郭桂森在借款时,被告郭桂森与被告李侠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郭桂森向原告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虽被告郭桂森向原告林吉淌借款时,被告李侠认为不知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郭桂森所借的款项是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没有提供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故对被告郭桂森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郭桂森、李侠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桂森、李侠偿还原告林吉淌借款19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本金数1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郭桂森、李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伟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